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地址同上代 理 人 鄭珺文相 對 人 黃重香
黃錦忠關 係 人 黃錦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抗告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黃錦龍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墊付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黃錦龍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及關係人黃錦龍各墊付三分之一。」。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四頁第27行,關於「其他當事人黃重香、黃錦忠墊付。」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黃重香、黃錦忠、黃錦龍墊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