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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高翠雲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高光富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光富於民國109年3月8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高光富之繼承人之一,已取得法院判決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但為了贖回被繼承人高光富在銀行的存款及基金投資,再續行分配給各繼承人帳戶,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光富於109年3月8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高翠花、高翠玉、高民武、高德祥等5人均尚生存,且彼等均未抛棄繼承權,抗告人亦取得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高光富之遺產,得依該確定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高光富有5名繼承人存在,並不符合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光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不爭執被繼承人高光富之繼承人是否存在,而係因

銀行及基金公司的內部作業規範,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基金贖回及資金移轉等事宜,但繼承人高翠花、高翠玉長期失聯,抗告人無法聯繫彼等到場處理共同辦理金融機構的相關程序,金融機構拒絕抗告人一人完成基金贖回,致確定判決在執行上陷於停滯狀態。

㈡若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可統一處理銀行的基金贖回事宜

,並負責分配至各繼承人帳戶,如繼承人失聯亦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保管其所分配額度,避免遺產的基金價格波動而造成價值損耗。

㈢雖法院有分割遺產的確定判決,但金融機構並非債務人,若

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解決,亦無從指定債務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倘無遺產管理人統一代為辦理金融機構程序,法院分割遺產的確定判決亦淪為無法實現之形式。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高光富於109年3月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抗告人、高翠花、高翠玉、高民武、高德祥等5人,生存且未抛棄繼承權,抗告人亦取得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分割遺產的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高光富之遺產,得依該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原審卷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繼承於109年3月8日開始時,被繼承人高光富有繼承人5人存在,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核與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不符。

況且,抗告人已取得法院分割遺產的確定判決,抗告人應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函文通知銀行配合執行,惟抗告人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無證據證明判決不能執行之情事。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繼承人高翠花、高翠玉長期失聯云云,如有

損害抗告人的法律利益,抗告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以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高翠花、高翠玉之財產管理人,附此說明。是認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光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高光富尚有繼承人即抗告人、高翠花、高翠玉、高民武、高德祥五人存在,並非無人承認之繼承,核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律規定不合,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