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洪○中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相 對 人 洪○清相 對 人 洪○蓉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所為113度監宣字第6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洪○清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洪○清為洪○○彩之長子,洪○○彩因罹患失智症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洪○○彩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即洪○○彩之次女洪○蓉為監護人,指定洪○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另審酌原審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及相關事證、洪○清、洪○蓉、洪○中之主張等,認洪○蓉與洪○清分別為洪○○彩之次女、長男,份屬至親,而洪○○彩於108年至110年間,與洪○蓉、洪○中同住,自109年7月開始,聘請外傭照顧;洪○○彩與洪○蓉、洪○中同住期間,渠等均曾負責協助洪○○彩日常照顧及醫療事宜,自110年間洪○○彩住院後,則改由洪○蓉與洪○○彩在外租屋同住至今,依前開調查報告所示,洪○○彩日常受照顧情形並無重大不妥之處;而洪○中與其他手足間,因洪○○彩財產管理問題多有紛爭,彼此互相指責對方有侵占、不當使用洪○○彩財產之嫌,致於113年3月開始,不願共同負擔洪○○彩照護費用,如由渠等共同擔任洪○○彩之監護人,恐有窒礙難行之虞;另參酌洪○蓉與洪○○彩長期同住一處,洪○○彩近期之醫療及照護事宜,均由洪○蓉協助,相關醫療及日常照顧事務未見有何不妥之處,認由洪○蓉擔任洪○○彩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蓉為洪○○彩之監護人。另審酌洪○清為洪○○彩之長子,其對洪○○彩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過往亦無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可居中協調、釐清洪○中與其他手足即洪○蓉、洪碧欽間,對於洪○○彩過往財產是否有不當使用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指定洪○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主要原因如下:

⒈程序不公問題:調查過程未秉持公平公正原則,家事調查官

未進行完整的事實查證,僅依雙方自述即作出偏頗結論,不符合公平公正的調查原則,損害司法公信力。

⒉調查報告内容偏頗且違反事實:對母親居住安排與花費的調

查不完整;相對人未合理解釋,無告知情形下強行將母親帶至外租屋,並未考量母親實際需求。實際上,母親自有房屋,且環境及生活便利佳,根本無需額外租屋。此舉為居住美國的子女回台探望時有更加舒適的居住環境而至外租屋。五年來,相對人未曾提供母親生活花費的明細,卻聲稱每月支出高達八萬元,實際用途令人質疑。且調查官對雙方態度明顯不平等,調查官對於相對人錯誤的陳述(如父親進入安養院的日期)採取體諒態度,卻對抗告人陳述細節以懷疑態度對待,顯見偏頗,而報告內容多處引用相對人言詞,但未加以核實,結論脫離事實。調查報告對父母照顧描述與事實不符,父親實際入住安養院時間為108年10月底至111年去世,長達約3年,與報告中所述「一年八個月」明顯不符。另抗告人在母親照顧上承擔大量責任,報告卻偏頗地聲稱相對人照顧較多,實為失實。

⒊偏頗結論影響判決公正:調查報告似以相對人數較多作為依

據,而未深入探討實際情況。母親外租居住安排的實際原因為洪○清、洪碧欽等人短期回國方便濫用母親財產,與母親利益無關。另相對人洪○蓉曾多次侵入抗告人房間、偷盜物品,甚至挑撥家庭關係,卻未在調查報告中得到合理反映。又母親失智前曾留下兩則視頻裡面提到對其他子女的失望,因而屬意抗告人為其照顧的首選,但法官及家調官卻無視母親之心願,而將此判與無照顧之實卻以照顧為由濫用母親財產的關係人,實為不公。

㈡洪○蓉所提出之財務明細表多有紕漏,且洪○○彩之受照護環境

及受照護時之財務狀況均有疑問尚待釐清,倘如原審裁定,由洪○蓉獨任洪○○彩之監護人,前揭情況則無他方得以監督矯正,顯然並非為洪○○彩之最佳利益所籌謀:

⒈由卷證資料可知,現已有外籍看護Aini協助照料受監護宣告

之人洪○○彩之生活起居,每月已為此自洪○○彩之帳戶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洪○蓉自承每月所領取洪○○彩遺屬年金13,000元用以補貼洪○蓉辛勞云云,業遭家事調查官質疑恐有領取過高之嫌。於此情況下,洪○蓉是否得以本於監護人之職責,為洪○○彩之最佳利益管領其名下財產,已有所疑。遑論,綜觀財務收支表内容,洪○蓉每月除支領每月不等之「家用金」外,尚自洪○○彩銀行帳戶内多次領取「零用金(碧蓉)21,985元」、「碧蓉薪水(年終)35,000元」、「獎金(年菜)12,000元,及「碧蓉看護費240,000元,等費用。其中,「家用金」與「零用金」名目雖異,實質上均為日常支出用途,性質相同,倘係用以補貼洪○蓉照料洪○○彩之生活花費,自不應重複計列。況洪○蓉既已領取遺屬年金作為照料洪○○彩之付出,理應係對其照顧洪○○彩支付出有所補償,然其仍屢次以類似名目請領費用,實有重複請求之疑。且由關係人洪琳(Linda)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洪琳稱「一清也勸我說大姐已經提供機會去他家看帳這是什麼說法好像施捨我只能迷一眼」、「我也是這麼說她(即關係人洪碧欽)說跟他私人混在一起所以是私人的帳,我說為什麼要公私不分」等語可見,洪○○彩台新銀行之帳目於洪○蓉、洪碧欽管領下,確有公私混用之情形。

⒉再者,洪○蓉於111年後將洪○○彩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城上城社區」,每月單就管理費已自洪○○彩之帳戶支出近40,000元,後續亦每月支出32,000元承租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大樓内,導致洪○○彩之財務迅速短絀,目前已無積蓄。⒊倘以照顧品質、財務支出與人際支持等綜合面向而論,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老家(下稱南京東路住處)所提供之居住與照顧環境,已足以滿足洪○○彩之生活需求,並確保其身心安穩,反觀現行安排並不符最佳利益。蓋自洪○○彩與兩造父親洪振揚結婚時起,即居住於南京東路住處内,而洪○○彩過往於此居住期間,日常開銷相對節省,於抗告人洪○中及其配偶陪伴下,身心狀況亦良好。而南京東路住處雖屬無電梯之公寓,惟採光良好、周遭即有菜市場及長壽公園、婦聯公園,距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僅需步行5分鐘,生活機能完整,便利日常採買與就醫。抗告人自107年回國後,即於南京東路住處細心照顧洪○○彩,洪○○彩身心狀況亦穩定,抗告人之照護誠屬有利洪○○彩之生活安排。

⒋末以抗告人曾親赴醫院查詢洪○○彩染疫經過,據醫護人員說

明,為居家護理師於更換鼻胃管時發現洪○○彩持續發燒,始通知家屬前往急診,最終確診新冠肺炎,足徵洪○蓉未能於日常生活中即時察覺被監護人病徵,致使病情延宕送醫,若無護理師前來介入,恐有進一步危及生命健康之風險,反映洪○蓉之照護警覺性與品質明顯不足。

⒌承此,洪○○彩之受照護環境及受照護時之財務狀況均有疑問

尚待釐清,惟倘如原審裁定,由洪○蓉獨任洪○○彩之監護人,:前揭情況則無他方得以監督矯正,顯然並非為洪○○彩之最佳利益所籌謀,懇請鈞院鑒察。

㈢抗告人具有良好作息、身體康健,且抗告人與配偶均具有長

期照護洪○○彩之經驗與意願,舉凡日常起居、就醫陪伴等事務均由其親力處理,是抗告人不論係家庭支持系統或係監護意願及能力倶佳,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⒈抗告人自107年返國後即長期與洪○○彩及訴外人洪振揚同住,

並親自參與照顧起居,舉凡日常起居、就醫陪伴等事務均由其親力處理;且由卷附家事調查報告可見,抗告人於主責照料洪○○彩期間,非但會每日陪同洪○○彩外出散步、於洪○○彩遭鑑定有失智症狀後,抗告人亦有陪同洪○○彩至三總松山醫院神經内科就診,抗告人從未吝嗇攜洪○○彩至各處遊玩,足徵抗告人對於洪○○彩之生活狀況熟悉,且有正向積極之照護意願。

⒉至於卷附之家事調查報告中,固陳稱抗告人於洪○○彩居住於

基隆、林口地區時,未有積極探視及照顧洪○○彩之意願云云,實則,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洪琳於LINE對話内容可見,洪○蓉、關係人洪碧欽及訴外人朱俐潔將洪周寳彩攜離南京東路住處後,消極不使抗告人探視,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7日、113年8月5日及113年9月2日積極聯繫訴外人朱俐潔欲得知洪○○彩目前居住地址並前往探望,卻屢遭已讀訊息未回應,使抗告人根本無從得知洪○○彩之照料情況,遑論親至現場照護洪○○彩,家事調查報告未查此情,實有疏漏。

⒊倘將洪○○彩交由抗告人監護,監護意願除為街坊里所有目共

睹外,抗告人並向家事調查官表示「他們怎麼照顧,我就可以怎麼照顧」等語,並提出細緻之照護記劃:洪○○彩居住於其熟悉之環境即南京東路住處内,抗告人工作期間由外籍看護照顧,下午2點於南港之公司結束工作後,抗告人即可返家陪同並照護洪○○彩。

⒋而就監護能力部分,相較已年逾古稀、尚需額外花費時間照

顧孫執輩,未能將心思全心全意放在照顧洪○○彩之洪○蓉,抗告人與配偶陳潔現年分別為60歲及51歲,二人身體康健,且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抗告人亦有相當經濟能力及照顧洪○○彩之經驗,若由抗告人監護洪○○彩,抗告人毋庸如同洪○蓉一般仰賴洪振揚之遺屬年金,即可妥適照顧洪○○彩,且於洪○○彩已無積蓄之情況下,其餘兄弟姊妹亦無庸額外負擔每月高達32,000元之林口區大樓房租,不會有過重之經濟負擔。

㈣兩造因如何支用洪○○彩名下帳戶及南京東路住處等事宜,致

抗告人及洪○蓉、洪○清及關係人洪碧欽分為二派,關係人洪琳雖保持中立,惟對於洪○蓉不透明之財務支用狀況多次表達不滿,甚至意欲撤回對洪○蓉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是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保有與各個子女之連結,暨避免僅由一方監督,另一方對於監督及財產内容均不熟悉而使雙方嫌隙擴大,懇請選定由洪○蓉及洪○中共同監護洪○○彩:

⒈兩造因如何支用洪○○彩名下帳戶及南京東路住處等事宜,致

抗告人及洪○蓉、洪○清及關係人洪碧欽分為二派,並因洪○蓉陸續將洪○○彩帶往南京東路4段房屋、基隆安樂區城上城社區及林口區大樓,抗告人僅能從關係人洪琳處被動得知洪○○彩去向。可見洪○○彩於洪○蓉之照料下,已與抗告人之接觸次數減少,抗告人因對於監督及財產内容均不熟悉,而使雙方嫌隙擴大。

⒉再查,因洪○蓉所職掌之財務支用狀況並不公開透明,關係人

洪琳多次要求提供帳目支用明細,卻屢遭洪○蓉及關係人洪碧欽拖延。後續洪琳因未能檢視帳戶明細而拒絕給付20,000元予洪碧欽作為照護洪○○彩之照護費,此與家事調查報告内記載洪琳不願再支付照護費用等語相符,足徵洪○蓉顯然未能妥適管理洪○○彩之財產,並招致抗告人及關係人洪琳之質疑,倘由洪○蓉單獨擔任監護人,實難想像洪○蓉得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洪○○彩管理事務。

⒊退步言之,倘詳細審認本件後,仍認由洪○蓉單獨決定洪○○彩

之日常生活及醫療需求較為妥適,抗告人萬分尊重之。惟懇請考量洪○○彩現今財務狀況屢遭抗告人、關係人洪琳及家事調查官質疑等情,就財產管理部分,為收監督之效,避免弊端產生,讓相關人等均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懇請裁定由洪○中、洪○蓉依如抗告人陳述意見狀附表所示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洪○○彩之最佳利益。

㈤洪○清與洪○蓉、洪碧欽感情甚篤,對二人所作成之財務明細

表言語間多有偏頗,實難想見洪○清得立於中立之立場監督洪○蓉。是為維護洪○○彩之權益考量,懇請改由臺北市政府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洪○蓉、洪碧欽所提出之財務明細非但紕漏百出,且洪○蓉、洪碧欽非但總是需要洪琳三催四請,始提出財務清冊,亦未為詳盡及確實之查核及使用,致使多次出現洪○○彩帳戶内金錢供洪碧欽等人個人支用之財務混用情形。是為協助鈞院釐清洪○○彩之財務狀況,俾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受有保障,應指定一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為適法。而由抗證1可見,洪○清與洪○蓉、洪碧欽感情甚篤,且當洪琳要求洪碧欽提出洪○○彩財務支用狀況時,洪○清竟稱洪碧欽已經提供洪琳「機會」至洪碧欽家看帳,惟洪琳監督其支出之照護費用明細,本為其權利,卻遭洪○清描述系洪碧欽給予之「機會」,此種說法顯失公允,亦反映洪○清對洪碧欽等人言談間之袒護與偏頗。在洪○○彩財務狀況未臻公開透明之前,倘由立場偏頗之洪○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則根本無法達成監督監護人之效用,反倒損及洪○○彩之最佳利益。是以,為維護洪○○彩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北市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洪○○彩之財產清冊,以保護洪○○彩之權益,懇請改由臺北市政府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洪○蓉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彩之監護人廢棄。

⒉選定洪○中、洪○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彩之共同監護人。

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洪○蓉部分:

⒈關於抗告人所謂調查過程不公:調查公正與否,法院乃按程

式進行調查屬實,法官按證據決定監護人選,應予尊重司法公信力。

⒉關於抗告人所謂調查報告偏頗,違反事實部分:

⑴將來對母親的花費應由監護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至於過往部分,倘抗告人有不服可另行提告解決。

⑵有關強行帶走母親至外租屋一事,抗告人故意隱瞞事實如

下:110年9月21日以前,當時母親、洪○中夫婦、洪○蓉和外勞共5人一起共住臺北市南京東路住處。此公寓只有一間衛生間,而且上下樓對年長者頗有不便。110年9月22日洪周寳彩夜半起床摔倒頭部腫且眼部瘀青,抗告人並未帶她去醫院診斷有無腦震盪。洪○蓉指責此事後,抗告人竟將洪○蓉房間的房門破壞入内將衣物櫥櫃弄亂,因此洪○蓉不敢回去居住。110年10月13日外勞告知抗告人母親不願進食,抗告人束手無策而拖到110年10月15日。由洪○蓉餵少數雞精,同時告知抗告人應送母親去急診,抗告人告訴外勞已掛門診再過兩日再去醫院,但到了當天下午外勞發現母親發高燒,因此立即通知洪○蓉馬上送母親去三軍總醫院急救,醫院診斷腸子打結須用很多抗生素治療因此住院,同年10月15日至11月3日住院期間只有洪○蓉和外勞在醫院日夜照顧,抗告人及配偶均沒來照顧或探望,出院前我們兄妹商議,將母親搬至附近電梯大樓2房公寓居住,每月租金3萬元,方便去看醫生和生活品質較好,因此我們盤算將老屋出租也約3萬元補貼。詎料抗告人與其配偶一直佔住該屋而未給分文,因此母親費用才會增加。洪○蓉、母親及外勞自斯時同住照顧至今。

⑶抗告人陳述承擔大量責任完全和事實不符。107年11月18日

抗告人夫妻搬入和母親同住,抗告人配偶每日去上班,抗告人白天亦外出,係洪○蓉在家照父母親至110年10月。

⒊關於抗告人指摘調查官偏頗部分,相對人可附上其他四個姊

弟群組和開會視頻為證,只有抗告人一人不聞不問。另抗告人提出對母親的願望誤解一事,應該係指母親所做的遺囑將房子要贈與他。抗告人一定誤解遺囑的意義,兩造母親現在已經完全沒有現金,自去年3月起經過4位子女開會討論同意每位每月借2萬元給母親作生活費,等母親房屋處理後償還,母親百年後,剩下的才是遺產,再按母親願望去處理,但抗告人至今堅持不支付此借款給母親,更認為母親的老屋是母親要留給他的遺產,因而占住不放,顯有利益衝突,抗告人與其配偶如何作一個公正負責的監護人來照顧母親呢?⒋懇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免抗告人疏於照顧,危及母親生命等語。

㈡相對人洪○清部分: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媽媽先前的股票

有一半過戶到抗告人洪○中名下,這部分我們覺得是侵占,另外一半4、5年前已經出賣,支應媽媽生活費,目前媽媽名下已經沒有其他財產,所以我們覺得抗告人洪○中應將媽媽先前的股票一半拿出來支應現在所需。113年3月我們4個兄弟姐妹說好每個月代墊2 萬塊,但是抗告人沒有支出,我同意將母親名下南京東路住處出售,所得款項信託,用以支付母親生活費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洪○○彩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洪○中、關係人洪碧欽、洪琳

、及相對人洪○清、洪○蓉,有親屬系統表、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等)。本件相對人洪○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部分,經原審委由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洪○○彩有失智症,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上開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本件抗告理由對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為爭執,惟對原裁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不服,主張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洪○蓉共同擔任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選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適當。

㈡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洪○○彩自南京東路住處搬離之財務狀

況、相關花費及照顧情形等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結論略以:

⒈綜合調查内容,洪○蓉長期與洪○○彩同住,在覺察洪○○彩有失

智癥兆時,安排洪○○彩至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於洪○○彩罹患失智症之後,相關醫療及照顧事宜多由洪○蓉安排及負責,如日間照顧機構之安排、外籍看護之聘僱、住院及醫療事宜之處理。洪○蓉能詳述洪○○彩就醫、用藥、飲食及照顧細節,現洪○蓉已退休,在日常照顧上,能與外籍看護相配合,如於外籍看護請假期間之照顧支援,或與外籍看護一起幫洪○○彩洗澡,洪○蓉之媳婦、孫女也會予以協助。就居住環境而言,現洪○○彩居住於電梯大樓,居住環境整潔,居住地附近有公園及購物中心,便利外出就醫及與外界互動,有助延緩失智退化狀況。

⒉在洪○○彩存款用罄後,洪○蓉與其他手足(洪○中除外)共同

分擔照顧費用,使洪○○彩之照顧模式得以維持,整體評估目前照顧狀況尚屬妥適。

⒊而洪○中在洪○○彩罹患失智症後,亦有分擔部分照顧事宜,如

送洪○○彩至日照機構,協助回診拿藥及購買食材等,然對於洪○○彩之醫療及身體狀況則較未能掌握,如不清楚洪○○彩過往於台大醫院就醫狀況,不知其與洪○○彩同住期間,洪○○彩已無法自己洗澡,在洪○○彩住院期間,縱有外籍看護之聯絡方式,也未關心住院情形及身體狀況,於洪○○彩臥床之後,也鮮少探視,對於洪○○彩照顧現況掌握度較低。就財產管理部分,兩造對於對造移轉或使用洪○○彩之財產多有指責,洪○中就洪碧欽、洪○蓉取走洪○○彩的存摺及領取遺屬年金部分,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此部分待另依司法途徑釐清。倘就108年之後,洪碧欽管理洪○○彩及其配偶之財產觀之,洪碧欽能將收支明細予以記帳,在洪○○彩之存款用罄之後,由洪○蓉與其他手足每月匯款共8萬元至洪○○彩之台新銀行帳戶,洪○蓉並將收支狀況予以詳細紀錄,是就照顧費用支出狀況尚屬有據。

⒋至於洪○蓉領取洪○○彩遺屬年金13,000元部分,為洪○中以外

之其他手足同意補償洪○蓉之辛勞,按監護人雖非不得請求報酬,然其數額應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現於洪○○彩已無積蓄之情況下,領取之金額似有過高。綜上所述,考量洪○○彩罹患失智症之後,醫療及照顧事宜主要由洪○蓉負責及安排,現洪○○彩於外籍看護和洪○蓉共同照顧下,照顧狀況尚屬妥適。而洪○中雖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其對於洪○○彩目前照顧狀況並不清楚,在洪○○彩臥床之後,也缺乏照顧經驗,且洪○中將安排洪○○彩返回南京東路住處照顧,將使洪○○彩難以外出與外界互動。相較之下,以洪○蓉較能提供洪○○彩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38頁)。

㈢依上開調查報告及相關陳述與事證,可知抗告人於107年回國

前,長期居住在國外,聲請人、關係人洪琳、洪碧欽至今仍長期居住在國外,互核洪○○彩00年00月生,可知洪○○彩於85歲之前,除洪○蓉外,其餘子女均在國外居住生活,故洪○蓉主張過往長期由其協助、照顧洪○○彩一節為真。再者,洪○○彩於108年至110年間與洪○蓉、洪○中同住,自109年7月開始,聘請外傭照顧,而洪○○彩與洪○蓉、洪○中同住期間,渠等均曾負責協助洪○○彩日常照顧及醫療事宜,然自110年間洪○○彩住院後,因洪○○彩已臥床、需坐輪椅行動,故改由洪○蓉在外租賃有電梯之房屋與洪○○彩同住至今,目前洪○○彩日常受照顧情形尚屬妥適。

㈣而抗告人與其他手足間,對於洪○○彩之財產管理問題多有紛

爭,彼此互相指責對方有侵占、不當使用洪○○彩財產之嫌,抗告人並自113年3月開始,不願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洪○○彩照護費用,可知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洪○○彩之財產是否足以支應目前生活所需、房租、外傭費用及洪○蓉之報酬,以及如何監督、管理洪○○彩之財產確實運用於洪○○彩之照顧事宜,經本院進一步詢以:是否有考慮將洪○○彩所有之南京東路住處出賣,之後將價金信託,相對人洪○蓉表示:同意將上述不動產出售,價款可以交由銀行信託,用以支付洪○○彩所需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87頁),抗告人則具狀表示略謂:目前南京東路住處已通過當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都市更新同意比例,現正進行核定程序。倘將南京東路住處於都更階段變賣後將價金信託,則洪○○彩之資產將無法受有都更後房價飆漲之利益,實未合於洪○○彩之最佳利益甚明。抗告人願以每月35,000元租金承租南京東路五段老家,並與洪○蓉商討匯款事宜,於扣除洪○○彩每月所得領取之遺屬年金(暫以15,000元計算)後,其餘費用由抗告人等5位兄弟姊妹平均分擔(見本院巻第399至401頁),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洪○蓉後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主張,洪○○彩已經92歲,都更需要10、20幾年,對於洪○○彩沒有實益,應該將南京東路住處賣掉,所得用以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巻第419頁),顯見抗告人主張由5位兄弟姊妹平均分擔母親之照顧費用,無法獲得洪○蓉之同意,而兩造均不爭執洪○○彩名下仍有南京東路住處之不動產,尚非受扶養權利人,自應以洪○○彩之財產支應其生活所需,益徵如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洪○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窒礙難行之虞。

㈤綜上,相對人洪○蓉有意願擔任洪○○彩之監護人,且過往與洪

○○彩長期同住生活,洪○○彩近期之醫療及照護事宜,均由洪○蓉協助,相關醫療及日常照顧事務未見有何不妥之處,且已表明願將南京東路住處出賣後之價金予以信託,監護人報酬部分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酌定,以杜絕爭議,可認洪○蓉自屬適宜之人選;相對於抗告人與洪○蓉關係不睦,對於如何照顧洪○○彩、運用洪○○彩之財產無法獲得共識,且對於高齡92歲之洪○○彩財產之運用,亦難認符合洪○○彩目前之最佳利益,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另洪○清為洪○○彩之長子,對於洪○○彩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過往亦無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故由洪○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傳喚配偶陳潔,欲證明107年至110年洪○○彩之照顧情形,及對洪○○彩之照顧意願等情,惟107、108年至110年洪○○彩係與洪○蓉、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照顧一節,業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亦未否定抗告人及其配偶之照顧意願,然為避免選任抗告人與洪○蓉共同監護,導致相關照顧洪○○彩之事宜懸而未決,對於高齡已92歲洪○○彩明顯不利,故認由洪○蓉擔任洪○○彩之監護人、洪○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是無傳喚陳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是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認由洪○蓉擔任洪○○彩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洪○○彩之最佳利益,故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由洪○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洪○○彩之監護人,並指定洪○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