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前經鈞院以97年度家調字第76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撤回訴訟者,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763號離婚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且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763號離婚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而於民國97年6月13日終結,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則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顯已逾聲請撤回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