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官小琪
梁懷德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未償,是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又乙○○死亡時,其全體子女為丙○○、丁○○及相對人,其中丙○○、丁○○均已拋棄繼承,而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乙○○所遺遺產。嗣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即將乙○○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應有部分全部,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逕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惟相對人於乙○○生前,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為乙○○向聲請人清償部分信用卡帳款,且相對人於113年2月22日,經聲請人致電催收上開信用卡帳款時,仍表示欲延期清償,是相對人確知悉乙○○仍積欠聲請人上開信用卡帳款債務,然相對人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後,未再清償上開債務,致聲請人無從受償,顯係隱匿遺產,並意圖詐害乙○○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 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 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乙○○於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未償,
而乙○○死亡後,其子女丙○○、丁○○均已拋棄繼承,而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乙○○所遺遺產,嗣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將乙○○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已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41至49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113至119、145至146、149至151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6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㈡又相對人固未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然相對人於乙○○死
亡後,業於113年1月18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且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記載乙○○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尚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參以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6、150頁),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為之登記具有公示效果,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難認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乙○○生前,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其名下系爭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為乙○○向聲請人清償部分信用卡帳款,且相對人於113年2月22日,經聲請人致電催收上開信用卡帳款時,仍表示欲延期清償等節,業據提出催收紀錄、還款紀錄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61至167、217至253頁),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乙○○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並得預見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將可能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竟於處分後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乙○○對聲請人之債務,致聲請人迄今未能受償完畢,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乙○○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聲請人主張此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對於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5日 33,600元 2 112年5月22日 17,500元 3 112年8月29日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