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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彭恢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彭林秀卿,原擔任林欽達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嗣向本院聲請辭任,經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林素黎為林欽達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確認母親彭林秀卿未拋棄繼承並已向遺產管理人林素黎陳報債權,卻不獲理會。聲請人代理母親彭林秀卿,向本院聲請解任林素黎的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求重新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竟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新人選,為此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規定,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欽達於102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裁定選任彭林秀卿(即聲請人之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應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彭林秀卿嗣向本院主張其年事已高、記憶力衰退、行動不便而請求准許辭任,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准許辭任並選定林素黎為遺產管理人;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裁定附卷。

本件聲請人主張林素黎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本院予以解任,案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受理而尚未裁定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㈡、聲請人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承辦該案件之司法事務官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決議之遺產管理人新人選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親屬會議通知、自請解任遺產管理人呈報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4號民事裁定、聲請核發督促命令續行通知影本等件為憑。

惟查,依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卷宗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遺產管理人林素黎,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陳報會議結論(關於解任林欽達遺產管理人林素黎),若同意解任則應陳報人選,函文亦揭示親屬會議成員的優先順序名單,更註明「彭恢華於本件有利害關係,不得加入決議,但仍須通知」,此有函文及通知回證在卷內可稽。嗣經林素黎陳報親屬會議資料,出席者「彭林秀卿、蘇陳美和、林溫城、林燕欽、林昆豐」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解任」,此有親屬會議資料在卷內可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案尚在審理而未裁定終結,聲請人既非親屬會議成員,亦與其母親彭林秀卿立場不同,聲請人主觀臆測司法事務官審理偏頗而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人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承審司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無法認為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