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亮燁

陳盛發相 對 人 洪阿一

洪志忠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陳鈴鈴

洪克明洪秀蘭洪秀枝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張珮怡張琬筑

張珮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又名陳礼南或陳惷南)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之繼承權存在。」,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另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然尚未確定。又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所取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516號。惟聲請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倘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之財產必因遭執行拍定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再審聲請、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確定繼承權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裁定聲請人二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等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76,272元及利息,相對人即此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裁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51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兩造間之確定繼承權存在訴訟,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且聲請人就此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該判決影本一份並陳述在卷。

四、然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五、查,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而此執行程序業已開始進行,原則即不停止執行。又如上開說明,聲請人固就確定繼承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尚未確定,然並不影響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效力,亦即,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並不因此受影響。再者,聲請人就此確定裁定並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本案訴訟提起,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