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當事人欄中所列「關係人丁○○」為贅載,應予更正刪除等語。然查,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查詢得知相對人即該事件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其子女除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外,尚有丁○○,此有本院查詢之親等關係資料附卷可參,是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丁○○即為利害關係人,本院認上開事件自應通知關係人丁○○,使其知悉事件始末。從而,聲請人所陳並非裁定有顯然不符之錯誤,其請求刪除當事人欄「關係人丁○○」,即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