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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宋美婷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文才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3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宋劉秀英、宋文才、宋美貞、宋美君、宋美芳均為被繼承人宋紹清之繼承人,宋紹清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後,宋文才於112年4月26日,持其自行聲稱由宋紹清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文才,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43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再系爭遺囑雖曾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之公證人予以認證,然經聲請人比對系爭遺囑與宋紹清生前自書之其他文件後,二者字跡有明顯差異,是系爭遺囑恐非宋紹清所書寫。惟上開事務所內留存之系爭遺囑現有破損、筆跡斷續及疑似塗改痕跡等情事,且經聲請人詢問後仍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始狀態,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利後續筆跡鑑定之用,實有預先調取彌封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以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內留存之系爭遺囑現有破損、筆跡斷續及疑似塗改痕跡等情事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土地謄本、聲請人與詹孟龍事務所承辦人之對話紀錄暨譯文、匯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然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固經聲請人執以主張其認系爭遺囑與宋紹清生前自書其他文件字跡不同之憑據,然尚無從憑此佐證上開事務所內留存之系爭遺囑已有破損、筆跡斷續及疑似塗改痕跡等情,本件自難單憑聲請人所執上開事證,逕認聲請人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遺囑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況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