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03、A02、A04、A05、A06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A02於112年4月26日,持其自行聲稱由甲○○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A02。惟系爭不動產為甲○○之遺產,且甲○○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又A06以A02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已侵害A06之特留分,據此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對聲請人、A003、A02、A04、A05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甲○○塗銷系爭登記後,由上開繼承人分割甲○○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再系爭遺囑雖曾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之公證人予以認證,然經聲請人比對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內留存之系爭遺囑,與A02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供之系爭遺囑後,二者字跡有明顯差異,是系爭遺囑恐非甲○○所書寫。復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至上開公證人事務所查調資料後,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內留存之系爭遺囑現有破損、缺漏建物權狀為附件及疑似塗改痕跡等情事,且經聲請人詢問後仍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始狀態,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利後續筆跡鑑定之用,實有預先調取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內所留存之系爭遺囑正本,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以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內留存之系爭遺囑現有破損、缺漏附件及疑似塗改痕跡等情事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錄音譯文及筆跡鑑定初步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聲請人縱與上開公證人事務所職員就系爭遺囑保管妥適與否意見不同,且認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各自留存之系爭遺囑,二者字跡存有差異,仍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遺囑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聲請人及甲○○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囑所生爭議,業經本院以本案訴訟繫屬中等情,此業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如認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可於本案訴訟中為聲請,而聲請人復未釋明何以無法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而有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