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OOO上列聲請人因與OOO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6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明瞭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僅載「為明瞭系爭事件於114年6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未敘明所為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且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系爭事件114年6月19日庭期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法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非必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況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