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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505,989元,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尚有多筆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即兩造約定共同選任律師並分擔訴訟相關費用聲請人先行代墊之費用、土地增值稅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費用等),債權金額總計2,039,283元可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為抵銷,是相對人不得再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現仍執

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30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審酌聲請人現已提出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兩造約定共同選任律師並分擔訴訟相關費用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認為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依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505,989元,而本院准予停止執行之金額為505,989元,故相對人因本院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被迫延後受償此505,989元衍生之利息損失。復查此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505,98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訴訟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3,848元〔計算式:505,989元×5%×(4+6/12)=113,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