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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相 對 人 雷麗霞

雷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8號李寶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雷麗霞、雷麗雲支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案相對人李寶芳之特別代理人,因李寶芳於114年5月2日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本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該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視為終結,並於114年5月12日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8號裁定、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誤。

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命上開案件之聲請人雷麗霞、雷麗雲支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