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張義島曾在胡志彬律師及2名見證人之見證下書立遺囑,請求保全大觀工廠及由胡志彬律師保管、張義島書立之遺囑等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本件訴訟已繫屬本院且實質審理,並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亦已於審理程序中聲請調查上揭證據,至於該等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應由合議庭審酌本件具體情形予以裁量,本件既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