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張君皓代 理 人 潘辛柏律師相 對 人 賴瑞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7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9年1月8日,面額:新臺幣687萬元),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329,104元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7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前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離婚後之扶養費給付,兩造三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669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於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如不停止執行,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7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現仍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依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77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29,104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98,477元(計算式:3,329,104元×6年×6%=1,19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98,47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