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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鄭敏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敏郎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乙○○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甲○○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乙○○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並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原告張建雄與視同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選任為視同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本案於114年9月24日判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可佐。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程度,暨聲請人開庭6次(見原審卷第二第123至124頁11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5至156頁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3至184頁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39至340頁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73至378頁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03至405頁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撰擬書狀3份(見同卷第147至149頁家事答辯狀、第159至163頁家事答辯狀、第327至329頁家事答辯二狀)、閱卷1次(見同卷第103頁)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形,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