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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王○佑

指定送達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039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王○佑前聲請拋棄繼承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案件(下稱原准予備查案件)調查後准予備查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供拋棄繼承所需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原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拋棄繼承案件不予備查,然原審竟未查而准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案件,實有未當。聲請人為此復另行提起撤銷拋棄繼承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039號案件(下稱系爭撤銷拋棄繼承案件)審理中,然系爭撤銷拋棄繼承案件承審之司法事務官與原准予備查案件之司法事務官同為蘇慧恩,為此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蘇慧恩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規定,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前提起之原准予備查案件經司法事務官蘇慧恩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復於114年11月間提起系爭撤銷拋棄繼承案件等節,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准予備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是司法事務官在聲請人準備文件有瑕疵的情況下,仍就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因此聲請人另提出之系爭撤銷拋棄繼承案件希望能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三)然聲請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僅說明原審理拋棄繼承案件之司法事務官與審理系爭撤銷拋棄繼承案件相同,然原審理拋棄繼承案件並非系爭撤銷拋棄繼承案件之前審裁判,且縱使司法事務官於原審理拋棄繼承案件就該案件認定曾本於其法之確信而為判斷,然此不當然能推認其於審理系爭撤銷拋棄繼承案件時,會因之有未能本於法律規定為審理的情形或司法事務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說明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時會有偏頗之虞。而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承審司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的原因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自無從認定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的情形。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蘇慧恩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