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李雅惠代 理 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勀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241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6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惟相對人僅支付200萬元,加計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200萬元,聲請人爰以前開對相對人之債權主張與聲請人之扶養費債務抵銷,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250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父或母於離婚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遂行其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換言之,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故倘得以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惟法院仍須審究該異議之訴是否有顯無理由,而致相對人或子女無端受有未能及時受償權利之情形;及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其財產亦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第三人之利益。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仍負有200萬元債務,惟揆諸前揭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扶養費請求之權利主體乃子女,屬子女之一身專屬權利,聲請人自不得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