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朱百一相 對 人 許祐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0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零參拾玖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01號給付扶養費等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依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938,552元,僅餘遲延利息1,692,817元未清償;另114年5月至11月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仍係由聲請人繳納,兩造互負之債務抵銷後扶養費債權僅21,222元,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顯有誤算,且有就遲延利息再加計利息之違法之處,自已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僅為1,714,039元,系爭執行事件已有超額扣押之情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322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依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計算方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對其至少有債權1,714,039元並不爭執,則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714,039元之範圍內,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逾1,714,039元部分之聲請,則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01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85,984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1,584元〔計算式:(1,885,984-1,714,039)元×6年×5%=51,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1,58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