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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倘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是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