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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林○傑相 對 人 張○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0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於114度婚字第160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日庭期開庭之內容,未記載相對人在法庭上對聲請人所為之不實指摘聲請人不當碰觸兩造所生之女兒身體之事實,該等言論事涉相對人於庭後擅自將女兒帶離而於同年10月3日以不實指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之說詞,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及確保自己不會受到不實指控,是有必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辨明相對人於該次庭期的陳述,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0號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