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邱○姍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姍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之受監護宣告人張意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邱明昭(已歿)之遺願為由聲請人擔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然聲請人前因旅居國外致無法返臺參與系爭監護事件之調查程序,是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監護人為張瑞慶。嗣聲請人現已預計返臺定居,欲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接回照顧,是實有必要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時之狀態、過程,及系爭監護事件調查情形,聲請人就本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期日准予閱覽系爭監護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監護事件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是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監護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許閱覽上開事件之卷宗。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