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3338號聲 請 人 黃芷薰相 對 人 董寓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男友,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4年8月間分手後,相對人經常在聲請人或其朋友面前,對聲請人稱「若聲請人不復合、不解除封鎖,相對人要自殺」,相對人甚至曾說完後,立即衝到馬路要讓車子撞,最近於114年12月4日凌晨,聲請人接到相對人朋友來電告知稱「相對人說,聲請人如果不與他復合、不接他電話、不解除封鎖,相對人就要自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偶發事故,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之情緒失控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但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因此,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實施身心不法侵害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時,倘仍逕予核發,則無異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三、本院通知兩造應於115年1月7日到庭審理,兩造受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因本件聲請狀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亦未到庭,致本院無法查證聲請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虞。本件聲請無證據支持,爰駁回聲請。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