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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80號原 告 葉錦全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葉雲珍

郭振興吳振家吳振文吳振坤

吳美香

陳善宗

郭中亨

陳幸旭張峻誌

張峻源謝豐伊謝智合

陳順敏郭彩綠陳亮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母葉阿霞對被繼承人林阿居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本件遺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396,280元(詳附表),原告主張其母之應繼分為2/5,則本件確認之利益即葉阿霞之應繼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158,512元(計算式:165,396,280元×2/5=66,158,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訴訟費用612,708元,扣除已繳12,940元,尚須補繳599,7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12㎡ 1/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土地同樣為道路用地且同段之0000-0000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203,690元。(計算式:203,690×812=165,396,280元)。 165,396,280元 總價 165,396,280元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