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18號原 告 王士豪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蕭益澤訴請分割遺產,然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列明債務人蕭益澤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等,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遺產範圍(請以附表之方式呈現)。
㈡說明本件所欲處理之遺產係何位被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按原告代位債務人蕭益澤主張其應
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即債務人蕭益澤之應繼分比例乘以遺產價值),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之。如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遺產之分割,另應提供依據。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先行閱卷,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