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90號原 告 吳存富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林宗聖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債務人林宗聖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釋明本件被代位人「已有」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內容及範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㈡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㈢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
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經查: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向鶯歌戶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國稅局函查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親等資料及遺產資料,以確認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及遺產範圍,惟依原告所提被代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一筆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並未顯示有何可推測為繼承取得之財產(即有屬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等情),是在原告未提出被代位人已有因繼承取得財產之相關聯結前提下,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意見之詞,試圖透過司法資源,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查,是本院認於原告釋明被代位人已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