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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6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朱振芳

朱宣瑋被 代位人 鄭崇文律師(即朱春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關於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另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按全部價額核定之財產,不予併計外,如附表1編號2所示財產,應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567元(計算式:133,702元×1/3=4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4,567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中山段79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69.94㎡ 陽台: 12.8㎡ 總面積: 82.74㎡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同街同巷4號2樓之相同面積之建物成交行情,為6,000,000元。 6,000,000元 2 聯信商業銀行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9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9990號函記載於100年7月8日之餘額 133,702元 總價 6,133,702元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