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17號原 告 賴榮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辦完父親遺產事乙,後動產不歸還,請返還動產」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原告起訴尚欠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