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29號原 告 吳振欽被 告 陳黃阿幼
陳宛柔
陳宛湘
陳昱璇
陳昱珊陳盛昌受 告知人 黃調棟(即被代位人陳寶蓮之繼承人)
高怡均(即被代位人陳寶蓮之繼承人)
高宜婷(即被代位人陳寶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陳寶蓮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寶蓮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寶蓮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90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如附表二編號7至9合計被代位人陳寶蓮之應繼分1/4=3,060,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1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永德段91、91之1地號土地 面積: 74.38㎡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同路同巷1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64,609元。(計算式:164,609×74.38=12,243,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12,243,617元 總價 12,243,617元
附表二: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黃阿幼 1/4 2 陳盛昌 1/4 3 陳宛柔 1/16 4 陳宛湘 1/16 5 陳昱璇 1/16 6 陳昱珊 1/16 7 黃調棟(被代位人陳寶蓮之繼承人) 1/12 8 高怡均(被代位人陳寶蓮之繼承人) 1/12 9 高宜婷(被代位人陳寶蓮之繼承人)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