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45號原 告 魏盈年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魏伯丞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
一、命被告給付原告自其出生迄今三十七年間之撫養、資助與特別費用共新臺幣3,550,000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命被告就因原告資助而生之不動產利益(含:光華街不動產出售價金之淨得利益、四川路店面自取得日起之租金及其果實)提出完整帳目,並按原告應有部分返還;不足部分,命以金錢補償。
三、權狀返還:命被告於裁判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返還下列權狀正本與全部原始文件:(1)土城「觀自在金龍寶塔」原告個人牌位權狀;(2)歷代祖先牌位權狀(含契約、管理規約、繳費憑證等);(3)原告靈灰閣(靈骨塔)權狀。如現由第三人占有,命被告負協力取回並交付。
四、處分禁制:自裁判確定(或假處分裁定送達)起,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就前述權狀為移轉、典質、出租、交付第三人占有或其他任何處分;違反時,願受法院以間接強制(怠金)之方法強制其履行。
五、返還共有物/交付管領物:命被告交付祖宅兩把鑰匙與門禁權限予原告。
六、排除並防止妨害:命被告不得以更換門鎖、封門、拒開門、滋擾或其他方式妨害原告進出祖宅及祭祀;並自判決確定(或假處分裁定送達)起一年內不得更換門鎖或設置任何阻卻出入之障礙;遇農曆忌日、頭七至對年期間及重大祭祀日,應於前一日提供可通行之臨時開門時段。
七、人格權救濟:確認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與對亡父之合法追思期待;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負將來不作為義務(不得再以言行恫嚇或封阻祭祀)。」等語,核其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及應受判決之聲明均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