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52號原 告 林淑娟
林衣璇被 告 王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等與被告王金美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林泉之遺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予林泉之全體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既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請求返還之存款數額計算,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90,800元,復依原告等所提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5.18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8,642,344元(計算式:90,800×95.18=8,642,344);另加計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其提領之被繼承人林泉存款共計2,450,773元(計算式:2,372,000+78,773=2,450,77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093,117元(計算式:8,642,344+2,450,773=11,093,1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