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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10號原 告 劉世琛上列原告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另為本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係針對何

位被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

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