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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15號原 告 吳雨菁被 告 李光第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於原告新購置房屋仍享居住權」之約定,業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故已失其效力;㈡確認被告不得再主張於原告新購置房屋之居住權。原告上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亦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又原告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