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26號原 告 李夢蓓被 告 李黃含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3,4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044元,扣除已繳112,299元,尚須補繳77,7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竹林段37、37之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一樓停車位 層次面積: 91.88㎡ 陽台: 9.89㎡ 公設: 16.769772㎡【1,927.56㎡×87/10000≒16.769772】 總面積: 118.539772㎡ 1/1 依原告所提附件5之不動產實價,與左列土地同路同巷46號6樓之4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74,240元。(計算式:118.539772×174,240=20,654,370元);停車位部分依原告主張依2,000,000元計價。 20,654,370元+停車位2,000,000元=22,654,370元 22,654,370元 由原告取得4/5,被告取得1/5。 2 台灣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193元 由被告取得。 3 土地銀行存款 8元 4 第一銀行存款 9,418元 5 華南銀行存款 2,783元 6 彰化銀行存款(新莊分行) 17元 7 彰化銀行存款(福和分行) 278元 8 富邦銀行存款 4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1元 10 兆豐銀行存款 7元 11 中華郵政存款 17元 12 永豐銀行存款 275元 13 星展銀行存款 398元 14 台新銀行存款 602元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91元 16 中和農會存款 100,508元 17 板信股票 30,688股 385,134元 18 延鑫股票 45股 450元 19 威盛股票 161股 14,329元 20 中聯信託 157股 1,570元 21 誠洲股票 650股 6,500元 22 茂德科技股票 49股 490元 23 富邦綜合證券GAM Star中華股票基金-A USA0000000 2,771.15股 1,424,879元 24 富邦綜合證券PLUG POWER INC0000000 860股 46,753元 25 富邦綜合證券特定金錢信託 9元 26 全支付 213元 27 星展銀行溢繳款 2,108元 總價 24,652,802元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得利益(即編號1不動產價值之4/5)為 18,123,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