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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00號原 告 林源森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被 告 林源泰

林靜宜林源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金松之子女,且自幼受被繼承人林金松撫育,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林金松間親子關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林金松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返還遺產暨分割被繼承人林金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就財產權訴訟即原告聲明第二、三、四項分別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林金松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等部分,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確認其對林金松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後,就林金松之遺產予以分割,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原告所得利益即因被繼承人林金松之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1,730,309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揆諸前開見解,以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26,35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被繼承人林金松之遺產及核定價額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2,284,67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計算其價額 由原告取得墊付之喪葬費178,300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4分之1,故原告所得利益為:1,493,419元 計算式:178,300+(2,284,676+1,421+739,233+1,394+169+9,545+672,449+1,729,576+314-178,300)/4=1,493,419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1,421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739,233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1,394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169 6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款 9,545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672,449 8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 1,729,576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14 10 鴻準股票(5000股) 361,000 計算式:5000×72.2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72.2元計算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取得4分之1,故原告所得利益為:236,890元 計算式:(361,000+323,000+83,900+43,011+136,650)/4=236,890 11 國泰金股票(5000股) 323,000 計算式:5000×64.6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4.6元計算 12 中信金股票(2000股) 83,900 計算式:2000×41.95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41.95元計算 13 遠傳股票(467股) 43,011 計算式:467×92.1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92.1元計算 14 台塑化股票(3000股) 136,650 計算式:3000×45.55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45.55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6,386,338 原告所得利益 1,7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