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吳湘傑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林」姓。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後原從父親A04之姓,嗣經父母離異,伊與相對人即母親同住,並依命理師意見及訴外人即外祖母A005期望而改從相對人之「張」姓。惟A04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自盡死亡並留有遺書,遺書內容流露對伊改回「林」姓之想法,且伊與父系親屬仍有聯繫,對「張」姓實無認同,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林」姓。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應有前開規定適用餘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㈠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不僅是家族之象徵,亦與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攸關頗切,姓名權(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亦為民法第1059條規範目的;然為兼顧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避免子女無限制變更姓氏,立法者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就「為子女之利益」作各款例示規定,藉由公權力之法院介入宣告變更資以限制,揆其所列父母離婚、死亡、失蹤或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可能發生,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讓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有聲請法院變更姓氏之機會,不應區別對待。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原從父親「林」姓,成年後於1
09年9月22日變更改從母親「張」姓,其父A04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又抗告人主張於父母離異後,其與父系親屬依舊保持聯絡乙情,核與證人即抗告人叔父A01到庭證稱:抗告人父母離婚後,抗告人與祖父母均有聯繫,其上大學後,會因掃墓、祭拜等事宜與伊聯絡,從未因改姓而中斷,除有以LINE與伊女兒、伊大哥女兒聯繫,也曾向伊提過想改回林姓;抗告人父親輕生前過得不好,於聊天時有說希望抗告人把姓氏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相符,並見抗告人與父系親屬關係始終緊密,聲請改姓非僅意在回應已故父親之遺願期待,亦係欲消弭其身分上形式隔閡;本院審酌抗告人成年後雖曾變更從母姓,然依相對人所述可知斯時僅係為回應A005之單方要求(見本院卷第65頁),而非對己身人格心性發展、將來自我呈現表徵慎重抉擇,更因改姓問題誘發心理壓力(見原審卷第53頁點心語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紀錄);抗告人嗣因其父A04之死重行省視,終能理性確認個人從姓本意,則其為本件變更回復為「林」姓之聲請,當係出於確立情感歸屬之合理目的,復具健全人格、避免認同困擾等正向意義,而與人格之適當實踐休戚相關,本件足認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父性,確存正當性,並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親之「林」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見未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