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乙○○、丙○○之父。相對人長期對乙○○及乙○○之母王淑惠施以家庭暴力,又相對人曾以碰觸抗告人身體私密部位及對乙○○稱建議用茄子插入私密部位等不當言語,對抗告人施以肢體、言語等性騷擾行為。而抗告人自幼時起均由王淑惠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兩造毫無親子關係可言,且相對人除曾在家中吸食來路不明之走私菸,導致乙○○在懷孕時出血外,相對人並曾在乙○○小時候,多次在家中陽台將乙○○高舉,作勢要將乙○○丟下樓,以此威脅王淑惠,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現年69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入住社團法人新北市良能行善協會辦理街友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心(下稱中途之家),並已於113年4月19日辦理離院,相對人入住時,自述左手於幼年時因車禍導致變形,左手難以活動並患有痛風,已多年未就業,且因已年滿65歲,無法就業,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其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現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5,505元,並未申領其他任何各項救助、給付、津貼、補助,衡酌若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並無法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且有證人王淑惠到庭證述,可認相對人確曾多次對乙○○及其母親王淑惠施以家庭暴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乙○○及其母親王淑惠多次施以家庭暴力等情,堪信為真實。至就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對其施以肢體及言語等性騷擾行為、曾在家中吸食來路不明之走私菸,導致乙○○在懷孕時出血,以及曾在乙○○小時候,多次在家中陽台將乙○○高舉,作勢要將乙○○丟下樓,以此威脅王淑惠等部分,因僅有抗告人單一指述,又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故抗告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即難採憑,綜合前開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經常酗酒發酒瘋並毆打母親王淑惠及
抗告人,並常對伊等破口大罵:「全台灣人眾人幹、幹破你娘機掰」等不堪言語,甚至會朝家裡陽台方向對外飆罵,詛咒抗告人及母親出門遭車撞死,抗告人分別於幼稚園及國小時期多次親眼目睹母親遭相對人毆打至公寓樓梯間,嘴角流血多處瘀青,抗告人多次欲阻止相對人家暴行為,亦同遭相對人毆打成傷。相對人並且有多次與王淑惠吵架後,於家中陽臺將抗告人乙○○高舉作勢欲將乙○○丟下樓,用以威脅抗告人之母親不得對其家暴行為為反抗。
㈡抗告人童年時之記憶為:每次看到相對人返家都是整臉通紅
、眼睛帶著血絲及身上混身酒味,抗告人每次放學回家都很害怕,並為刻意躲避相對人而於返家後躲在棉被裡平躺或躲床底下,惟相對人仍然會將抗告人找出後,邊辱罵邊毆打。抗告人遂改躲公寓頂樓,深怕相對人查覺伊等已返回家中,導致抗告人時常於頂樓淋雨、日曬、餵蚊子也不敢回家。
㈢抗告人就讀國中時,對相對人之印象仍係每天喝酒,且對抗
告人及母親之暴力行為更加變本加厲,相對人每次酒後情緒上來就會辱罵抗告人及母親,並朝伊等臉上吐口水及徒手暴力毒打,若有反抗,相對人竟拿起彈簧刀於伊等面前揮來揮去,威脅作勢要傷害抗告人,致抗告人終日心生恐懼,並於放學後不敢直接回家,都會等媽媽下班回家才敢回家,甚至會躲到頂樓,確認相對人出門才敢回家;相對人甚至每天晚上回來都跟王淑惠吵架,王淑惠因擔心抗告人遭相對人毆打,故會帶著抗告人至家中附近公園遊蕩,等相對人入睡後始靜悄悄返家。
㈣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暴力相向外,亦多次於抗告人幼兒園時用
手撫摸抗告人下體私密處,並於抗告人國小、國中時期,換衣服或洗澡時硬闖進來窺視抗告人之裸體,如此猥褻行為,令抗告人於成長時期身心受創,再因王淑惠為外籍新娘,初來台灣時,尚未獲得身分證,因此無法獲得任何社會補助或協助,且因王淑惠係文盲又語言不通求助困難,導致抗告人及王淑惠僅能相依為命,如此不堪、痛苦之成長過程,恐非一般常人所能體會。
㈤綜上,相對人上開行為均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惟原審於傳喚證人王淑惠時,未詳加調查相對人是否曾有上開情節重大之行為,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處甚明。再者,原審既以查明相對人於婚後從未有扶養抗告人二人之行為,則此舉當屬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要件無疑,蓋相對人從未扶養抗告人之行為已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最嚴重態樣,當屬情節重大無疑,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律依據: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與王淑惠於83年7月18日結婚
,婚後於84年4月22日、86年11月12日育有抗告人乙○○、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前於113年1月25日入住
社團法人新北市良能行善協會辦理街友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心(下稱重建中心),嗣於113年4月19日辦理離院,相對人入住時自述左手於幼年時因車禍導致變形,左手難以活動並患有痛風,已多年未就業,復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現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5,505元,此外未申領其他任何各項救助、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重建中心113年11月21日良能字第1131121029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588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36027538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37頁至第24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母親王淑惠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未盡扶養義務均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王淑惠到庭證稱:我從大陸嫁來臺灣,沒有身分證所以沒辦法在臺灣上班,經濟開銷由相對人支應,當時是跟相對人的姊姊一起住,是相對人姊姊租的,我們跟她分租的,住到84年乙○○滿4個月大就帶回去大陸照顧,當時離開臺灣要在3個月內回來,若超過3個月,要重新申請,我重新申請成功是到86年才正式帶乙○○回臺灣生活,這2年的期間我有帶乙○○短暫的回來過幾次,當時的小孩跟我的費用都是我大陸的親戚幫忙的,相對人並沒有支出。86年11月12日在大陸生丙○○,在大陸扶養3年,是請保母帶,等到丙○○3歲之後,因為921大地震大陸政府開放可以報戶口,把臺灣小孩帶回來,當時大陸還是一胎化政策,我生了老二沒辦法報戶口,丙○○因為沒有報戶口所以也沒有打預防針,大陸政府還要抓我去結紮,我當時只能到處亂跑直到丙○○報了戶口,我就趕快帶她回臺灣。我第一次來臺灣沒辦法工作,第二次來臺灣有在家裡做手工、賺錢養小孩,警察會來家裡察看我在家裡有沒有工作賺錢,如果違法工作,就要遣送伊回大陸,丙○○、乙○○很懂事還會提醒我警察來要把東西收好,我第1個月賺新臺幣(下同)16,000多元,第2個月還賺了18,000多元,當時我們已經沒有跟相對人姊姊分租,是自己搬出去住,房租是相對人支出的,因為我沒有身份證,我來臺灣9年之後拿到身份證,有去餐廳打工,我拿到身份證之後,相對人就連房租都不出了,房子就由我承租並支付房租,乙○○會顧著丙○○。相對人每天喝完酒回家就發酒瘋,相對人發瘋後把家裡所有的門都弄壞,會打我們母女,還會去廁所偷看小孩子洗澡、換衣服,阻止相對人也沒用,阻止相對人,相對人就會打我跟抗告人,相對人會辱罵小孩還會說要把茄子插下體,非常可惡;相對人當時偷看小孩子洗澡時,大約是小孩讀國小,7、8、9歲最常,偷看次數很多次。我有親眼看過相對人要用手指觸摸抗告人下體,在客廳的時候2個小孩子在玩,相對人要摸他們,小孩不給摸,相對人就捏他們,捏得全身瘀青。這樣的次數很多次,大約是小孩子
7、8、9歲的時候,等到保護令下來的時候相對人就不敢了。我們當時住在4樓,相對人要跟我要錢,我不給相對人,相對人就會隨機拿一個小孩到陽台說要把小孩摔下去威脅我,印象中有很多次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另王淑惠曾對相對人提起通常保護令聲請,經本院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家護字第119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53頁),觀諸上開通常保護令記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王淑惠現婚姻存續共同生活中,相對人曾多次在被害人住所,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最近一次是90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相對人在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王淑惠受有面部上唇挫裂傷、瘀青腫脹、面部挫傷右部紅腫、右臉兩處瘀青壓痛等身體傷害,業據王淑惠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等情,核與證人所述長期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形大致相符。綜上可認乙○○出生4個月後即由母親帶回大陸扶養照顧至86年,而丙○○則於大陸出生,迄至88年才返回臺灣居住,相對人除於王淑惠取得臺灣身分證前有支出房租外,於抗告人幼時極少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在家亦未實質照顧抗告人,甚且經常對王淑惠、抗告人為家暴行為,多次於家中陽臺作勢欲將乙○○丟下樓、又曾偷看抗告人洗澡、換衣服、企圖以手撫摸抗告人下體私密處二人。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
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幾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且長期對抗告人及渠等母親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相對人對王淑惠、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確有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