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甲○○抗 告 人即原審聲請人 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甲○○、丁○○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丁○○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丁○○(下稱抗告人丁○○)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即乙○○(已歿)、關係人丙○○,惟抗告人丁○○於渠等不到2歲時即與戊○○離婚,之後未扶養該二人。
嗣抗告人丁○○與訴外人庚○○結婚,於民國78年8月2日共同收養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下稱抗告人甲○○),抗告人丁○○並扶養其至成年。
(二)抗告人丁○○現年68歲,自106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經濟困窘,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5,200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甲○○、關係人丙○○給付扶養費,並聲明:1、抗告人甲○○應自112年11月起至抗告人丁○○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予抗告人丁○○,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2、關係人丙○○應自112年11月起至抗告人丁○○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予抗告人丁○○,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對關係人丙○○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為人母之扶養義務,故關係人丙○○對抗告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為每月給付1,500元為適當;至抗告人甲○○部分,因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丁○○之扶養義務,以每月5,530元為適當。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於國一、國二與養父母同住,由養父母照顧,差不多國三時養父母分居,國三下學期去跟養父同住到國中畢業。抗告人甲○○念能仁家商時,是本家姐姐已○○扶養,當時已○○住三峽,抗告人甲○○也過去住,時間大約是高中時,高一時還與養父同住,高二時與本家姐姐已○○同住三峽,住到高三畢業後半年。抗告人甲○○高中畢業後半年,本家姐姐已○○跟抗告人甲○○說養母找伊回去住,抗告人甲○○就回去與養母住,住到20歲成年,成年後斷斷續續與養母同住。抗告人甲○○要爭執的是高中這三年,養母沒有扶養,至於其他時間沒有要爭執。
(二)依抗告人甲○○所得資料,平均月收僅為4,260元至18,509元間。然抗告人甲○○每月尚需負擔房租10,000元、支出保費5,927元,若須對抗告人丁○○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甲○○每月只能給付3,000元。
(三)並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丁○○對抗告人甲○○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
四、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關係人丙○○減免扶養義務為每月1,500元,抗告人甲○○每月則負擔5,530元,然原審裁定此種計算方式結果,造成抗告人丁○○每月生活費尚欠缺10,060元,根本無法生活。又原審裁定以關係人丙○○收入比抗告人甲○○多,以2比1共同負擔抗告人丁○○扶養費,但未考量關係人丙○○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擔也很重,故有關抗告人丁○○每月生活費仍有不足之16,590元部分,應直接扣除關係人丙○○分擔之1,500元後,其餘15,090元均由抗告人甲○○負擔,惟考量抗告人甲○○之經濟情況,抗告人丁○○僅主張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丁○○12,000元。
(二)抗告人甲○○滿周歲時,即由抗告人丁○○及其前夫庚○○收養,抗告人甲○○於國中畢業以前,均與抗告人丁○○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並就讀坐落在新北市板橋區○○路「○○幼稚園」、「○○國小」、「○○國中」等,此段期間抗告人丁○○花費大量時間,盡心盡力養育抗告人甲○○。
(三)抗告人甲○○於就讀高中三年期間,其中前一年半由抗告人丁○○扶養,至於另一年半,則居住在其本家姐姐已○○三峽住處,靠從事美髮班建教合作,半工半讀及本家姐姐資助些生活費。而會發生這樣的情況,係因於抗告人甲○○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時,發生竊盜事件,致雙方因教養問題關係緊張,但抗告人丁○○仍有向已○○詢問、關心抗告人甲○○狀況,也向已○○表達希望抗告人甲○○回來板橋共同居住,只是抗告人甲○○不願接受,抗告人丁○○知道抗告人甲○○有地方居住、有已○○看顧,不會流落街頭,也就放心,並未強迫抗告人甲○○回板橋共同居住。換言之,儘管抗告人甲○○於高中後一年半與其本家姐姐已○○同住三峽,抗告人丁○○也無未盡扶養義務而造成抗告人甲○○流落街頭。而抗告人甲○○高中畢業後至年滿二十歲,共二年,抗告人丁○○亦有盡扶養責任,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甲○○抗告理由表示抗告人丁○○於其未成年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四)準此而言,抗告人丁○○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則抗告人丁○○請求抗告人甲○○給付每月扶養費12,000元,實屬有理由。
(五)並聲明
1、抗告聲明部分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丁○○扶養金額部分,應由5,530元提高至12,000元。
(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
2、對抗告人甲○○抗告之答辯聲明部分
(1)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
(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抗告人丁○○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抗告人甲○○、關係人丙○○扶養之權利
(1)抗告人丁○○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乙○○(已於113年10月9日歿)、關係人丙○○,惟抗告人丁○○於渠等不到2歲時即與戊○○離婚;於75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庚○○結婚,並於78年8月2日與庚○○共同收養抗告人甲○○,於95年2月16日與庚○○離婚,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家親聲抗字卷第65頁、第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抗告人丁○○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8歲,自陳自106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現無工作,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52,00元、0元、0元,名下有高雄市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價值分別為128,408元、37,714元、0元,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10元不等,前於112年9月20日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6,298元,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紓困10,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尚有郵局存款2,782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46,758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778元等情,有戶口名簿、抗告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家親聲字卷第2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家親聲抗字卷第16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而抗告人丁○○亦自陳:高雄市土地持分是奶奶留給我的,持分也很少,並無價值;車子是十幾年的老車,於112年間以30,000元取得,方便回診代步用,現也是要出售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173頁),堪認抗告人丁○○現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之年金及補助,尚不足維持生活,其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抗告人甲○○、關係人丙○○,均係抗告人丁○○之子女,現皆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抗告人丁○○有受抗告人甲○○、關係人丙○○扶養之權利。
2、抗告人甲○○並無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抗告人丁○○前對關係人丙○○未善盡扶養義務,經原審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關係人丙○○對抗告人丁○○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1,500元,此部分業經確定在案。又抗告人甲○○主張,抗告人丁○○於其高中三年期間,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固據抗告人甲○○陳明在卷,惟抗告人丁○○否認上情,辯稱:抗告人甲○○國三的時候住在養父那邊,高中三年的時候也跟養父同住,都是同住在板橋○○○○社區,當時我跟我先生並沒有離婚,那時候我跟我先生講好,抗告人甲○○住我先生那邊;抗告人甲○○高中三年都與養父同住,這是我前配偶跟我說的,抗告人甲○○高中畢業時,養父剛好沒有辦法租房子,只好搬回台南,所以抗告人甲○○就住在本家姐姐三峽那邊,住了大約一年,但我有向抗告人甲○○本家姐姐已○○詢問、關心抗告人甲○○狀況,亦向已○○表達希望抗告人甲○○回來板橋同住,只是甲○○不願接受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58頁)。
(2)另經證人即抗告人甲○○本家姐姐已○○到庭證稱:「(問:是否一人住三峽?)我會長住三峽,但弟弟與爸爸媽媽若有工作需求也會過來三峽住。甲○○主要有跟我住過一段時間,大約在甲○○高職能仁家商高二時,住了約一年左右,住到甲○○畢業後有工作,之後丁○○有來找我,剛開始問甲○○好不好,我說甲○○已經畢業有去工作,丁○○表示希望甲○○能夠去跟她住,我有跟甲○○說我不能阻止他們,因為他們有養母女關係,我希望他們能夠好好相處,甲○○後來有去養母那邊住。」、「(問:跟妹妹在三峽同住一年多?)應該是會超過兩年。」、「(問:丁○○有去找你們?說了什麼?)是找我跟甲○○。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問:甲○○跟你在三峽同住時,養父養母有給你任何金援嗎?)甲○○養父當時經濟不好,當時我有工作就沒有跟甲○○養父拿錢,當時甲○○養母沒有跟我聯絡過。甲○○需要生活費就是跟我要,例如車資、三餐、美容美髮器材,因為是建教合作,所以沒有註冊費。」、「(問:甲○○為何會到三峽與你同住?)因為甲○○當時與曼都實習的同學有摩擦,所以她不想讀了,想休學直接去工作,建教合作是三個月工作,三個月讀書。」、「(問:哪裡的曼都?)我只知道是板橋曼都,當時甲○○與養父同住所以是在板橋。應該是甲○○高一、高二的時候。」、「(問:有無在三峽建教合作?)高二過年後,是在三峽小林,每期三個月,印象中第二期有沒有完成,應該是有兩次。」、「(問:之後建教合作在何處?)臺北市喜悅髮廊,印象中是東區,是高三建教合作的最後一年。」、「(問:與你同住時,有無在板橋曼都?)沒有。是在三峽小林及台北喜悅的時候與我同住在三峽」、「(問:甲○○為何從板橋養父家到你的三峽住處?)我問我媽,說我想接甲○○到三峽住,讓甲○○可以完成學業,一開始我並沒有跟甲○○的養父講,是事後跟甲○○的養父講。甲○○確定要搬來之前,我跟甲○○的養父講,甲○○的養父沒有表示意見,沒有說不行。」、「(問:甲○○與你在三峽同住期間,養父養母有無找過甲○○?或打電話關心甲○○?)我印象中甲○○養母沒有跟我聯絡過,至於甲○○養父我們回台南會遇到,甲○○頂多只是說爸爸回來了,沒有什麼聊天。」等語明確(見家親聲抗字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另參以抗告人甲○○到庭陳稱:○○幼兒園中班與養父母同住,並由養父母照顧;就讀○○國小時,也是與養父母同住,養父母照顧;就讀○○國中時,國一、國二與養父母同住,由養父母照顧,差不多國三時養父母分居,國三下學期去跟養父同住到國中畢業;高一時跟養父同住,高二時與本家姐姐一起住三峽,住到高三畢業後半年;畢業後半年後因為養母聯絡本家姐姐,找我回去與養母同住,之後回去與養母同住,同住到20歲成年;我要爭執的是高中這三年,養母沒有養我,其他時間沒有要爭執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等)。
(3)綜上所述,可知抗告人甲○○與養父母同住至國二,養父母於其國三期間分居,然抗告人丁○○與當時配偶庚○○協議,抗告人甲○○與養父在板橋同住照顧,後因抗告人甲○○在板橋曼都實習與同學發生摩擦,為此高二時本家姐姐已○○將抗告人甲○○接至三峽同住,但已○○事後才告知抗告人甲○○養父,且渠等均未主動告知抗告人丁○○此事,而抗告人丁○○經當時配偶庚○○告知,均認為抗告人甲○○於高二、高三期間仍與庚○○同住;另上開高二、高三期間,以及畢業後半年,抗告人甲○○尚有建教合作收入及本家姐姐已○○資助,得以維持日常生活,並未陷於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且抗告人丁○○其後亦與已○○聯繫,抗告人甲○○始於高中畢業後半年,返回板橋與抗告人丁○○同住,顯見抗告人甲○○於上開未與抗告人丁○○同住期間之生活及照顧事宜,係抗告人丁○○及當時配偶庚○○共同討論後,協議抗告人甲○○與庚○○同住照顧,亦有抗告人甲○○本家親屬予以協助,於該期間抗告人甲○○並有實習收入與親屬支援,難認抗告人丁○○於抗告人甲○○未成年時期有何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之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抗告人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原審就此判斷,並無違誤。
3、抗告人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抗告人丁○○之扶養義務人抗告人丁○○之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抗告人甲○○、關係人丙○○之事實,有相關之個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3)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甲○○、關係人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抗告人甲○○在網拍公司工作,月薪約29,000元,於109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1,122元、158,400元、160,000元,222,116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丙○○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至6萬元,於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20,618元、443,950元、512,309元、616,363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14,376元,業經抗告人甲○○、關係人丙○○陳明在卷(見家親聲字卷第174頁),並有抗告人甲○○、關係人丙○○109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等)。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3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抗告人丁○○自陳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9,000元,尚須醫療及其他生活費用,每月所需生活費約20,0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抗告人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扣除抗告人丁○○每月可領取政府補助5,410元,其生活費尚須16,590元,此部分即應由抗告人甲○○、關係人丙○○依其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抗告人甲○○、關係人丙○○之財產、收入狀況,認抗告人甲○○、關係人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以一比二為適當,則抗告人甲○○應分擔5,530元,關係人丙○○應分擔11,060元,惟審酌關係人丙○○前經原審裁定減輕其對抗告人丁○○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1,500元確定,則就關係人丙○○本應分擔,然經減輕之扶養義務部分,尚不能因此轉嫁予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等情況綜合判斷,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以每月5,530元為適當,至抗告人丁○○主張其每月生活費仍有不足部分,扣除關係人丙○○每月應負擔1,500元後,餘額應全數轉由抗告人甲○○負擔,自無理由,如前所述。
(4)此外,抗告人甲○○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每月5,530元扶養費,希冀減輕為每月3,000元云云,惟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無經濟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父母,如前所述,是抗告人甲○○自難以此為由,減輕其對抗告人丁○○應負之將來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丁○○請求抗告人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丁○○5,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避免抗告人甲○○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以確保抗告人丁○○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丁○○之利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兩造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