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鍾昀蓁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7日離婚,並約定甲○○、乙○○由抗告人單獨監護,惟兩造對於甲○○、乙○○之扶養費部分未為約定,然相對人身為甲○○、乙○○之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均未支付甲○○、乙○○之扶養費,參酌甲○○、乙○○自兩造離婚後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並以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做為計算基準,再加計抗告人每月尚需支出甲○○、乙○○之商業保險費、補習費、健保費及房租等費用,平均每月需額外支出約16,000元,故甲○○、乙○○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41,000元為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各為20,5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乙○○之將來扶養費;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自離婚即108年3月7日起迄今所代墊60個月之扶養費,共計2,46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20,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考量抗告人上開所得資料雖低於相對人,但依其所述已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險費、補習教育費、等同租金金額之孝親費等,並主張自身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共計82,0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抗告人雖未說明其經濟能力及資金來源,然其資力顯然優於相對人。考量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支出。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抗告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並無不當。又抗告人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為17、16歲,目前與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併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教育等支出、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則依前揭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甲○○、賴伯丞每月扶養費用應以24,000
元尚有不足聲證3、5之商業保險單據上記載之繳付年期可知該等保險於兩造離婚前已經加保(於108年時均已加保至少5年),顯見上開支出為兩造之共同安排而應記入扶養費用,抗告人雖未能將所有補習費用、商業保險即健保費用之單據提出,然因事隔久遠,抗告人已將能尋得之單據檢附於聲證3至7。㈡就代墊扶養費部分,縱使認定抗告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出
之補習費用等不應納入扶養數額計算,相對人仍應將抗告人提出單據支付數額之半數:甲○○部分金額為209,055元,相對人應負擔1/2即104,528元;賴伯丞部分為318,462元;相對人應負擔1/2即159,231元。㈢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給付至彼等大學畢業為止
依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稱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以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兩造之子女將來就讀大學,不能期待彼等為籌措生活費用而荒廢學業,故應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至兩造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20,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⒊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1,11,5000元即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商談離婚事宜時,雙方已口頭約定由抗告人取得甲○○
、乙○○之親權並負擔全額扶養費用,相對人則需將婚姻存續中之財產40萬元及早午餐店之股份均給予抗告人,相對人基於上開條件方才同意離婚協議,否則相對人可爭取由兩造各自擔任甲○○、乙○○之主要照顧者,雙方則可互不請求子女扶養費,況抗告人自兩造離婚迄今逾5年才改口要求相對人支付甲○○、乙○○,抗告人之要求顯無理由且與常情不符。另抗告人於109年8月間另交女友後,即以各種理由阻攔相對人與甲○○、乙○○會面交往,相對人仍基於愛護子女之親情,多次匯款扶養費予抗告人,期待能給予甲○○、乙○○更佳的生活,抗告人卻從未就相對人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表示任何意見,顯見雙方早已約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甲○○、乙○○之扶養費。㈡縱認雙方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抗告人亦未舉證其
代墊扶養費之實際完整支出,況兩造自婚後即與聲請之家人同住且期間抗告人並無支付租金,現抗告人並未搬遷原共同住處,其顯無支付租金之必要;又抗告人所提出補習費收據,其繳費時間顯已逾子女補習時間,實與補習費之繳交常態並不相符,且抗告人僅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會考日止之收據,顯難證明甲○○、乙○○每月均有補習費支出;另抗告人僅提出乙○○109年個人傷害保險收據,且未提供乙○○111年之遠雄人壽保險收據,自不應以此作為每月平均支出計算;再抗告人提出健保費單據係將三個月之健保費以兩個月支出計算,且其僅提出112年4月至12月間之健保費繳費收據,自難認抗告人每月均有支出健保費,又抗告人主張其代墊之扶養費應加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然而前開調查表僅係統計當年度我國各縣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其中並無區分未成年子女所必需之花費,亦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花費重複計算,自無從以此證明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支出。
㈢抗告人均未舉證其代墊之費用為甲○○、乙○○實際所需,抗告
人未曾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支出與規劃,其亦未審酌相對人僅為日間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顯無法負擔此高額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所支出之費用已大幅超越法定之扶養義務,係其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設想規劃,且抗告人應具備較富裕之經濟能力,其資力顯高於相對人,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而非要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況相對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自不應以此計算其代墊扶養費用。
㈣又抗告人主張以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甲○○
、乙○○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其中應扣除非未成年子女所必需之花費,可認甲○○、乙○○之扶養費應各為2萬元為適當,併考量相對人現為日間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僅32,000元,尚需按月清償房貸15,000元,實質可支配薪資僅餘17,000元,又抗告人雖未提出任何經濟能力之相關證明,若以其主張之扶養費支出計算,抗告人經濟能力顯較相對人佳,故應認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抗告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等語。
㈤對抗告人抗告主張之答辯:
⒈對於抗告人提出支出補習費、商業保險及健保費用,主張應
增加相對人負擔之金額部分此部分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並無區分未成年子女所必須之花費,亦即以平均計算各項必要費用之費用,倘抗告人仍執意主張商業保險、健保等費用為平均支出之額外部分,則首應先自證其均為必要花費,並證明有實際支出,再者,抗告人應將各項必要之花費總計之後,扣除上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仍有不足,方為合理。
⒉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至大學畢業,惟
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者的扶養能力,身扶養義務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盡扶養義務,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則為生活扶助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子女成年後已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而無仰賴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8
年3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甲○○、乙○○雖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並由抗告人任其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對於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
⒊兩造資力部分,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546元、56,098元、121,6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39,209元、475,254元、381,203元,名下各有1筆土地及房屋、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679,920元等節,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稱:目前從事照服員,每月薪資32000元等語,抗告人代理人於113年11月6日訊問中以及本院114年5月7日函請就抗告人經濟能力表示意見均未補陳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50頁、第355至357頁),考量抗告人上開所得資料雖低於相對人,但依其所述已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險費、補習教育費、等同租金金額之孝親費等,並主張自身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共計82,0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抗告人雖未說明其經濟能力及資金來源,然其資力顯然優於相對人。考量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抗告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並無不當。
⒋又抗告人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
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為17、16歲,目前與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併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教育等支出、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則依前揭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⒌至抗告人雖主張另有支出補習費用、商業保險及健保等費
用,並提出保險費送金單(甲○○:見原審卷第51至95頁、乙○○:第99至158頁)、繳費單(見原審卷第97頁、第159頁)、健保費繳費單(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除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尚須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而非實支實付,亦即不得由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僅憑己意或子女之要求即行支出費用而要求對方買單,否則有失由法院酌定扶養費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故上開費用倘逾本院酌定扶養費部分,無從一概列入必要費用由相對人分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⒍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
惟國民義務教育僅至國中為止,一般人並非均需接受大學教育始有謀生之能力,是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會因為大學無法專心學習而荒廢學業造成無謀生能力以失其所據,並與社會現實不符,是其引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亦無法據此延伸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大學為止。⒎從而抗告人聲請自113年4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㈢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即108年3月7日起,迄今
已逾60個月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抗告人主張於108年3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皆由抗告人支出,則抗告人主張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並不爭執原審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108年3月7
日至113年4月6日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4,000元計算,雖抗告人主張過低,經本院駁回理由詳如前述,依此計算,則自108年3月7日至113年4月6日共計60月,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甲○○、乙○○之扶養費共計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60月×2人=1,440,000元】。另相對人辯稱其自108年8月2日至110年3月6日間已匯款95,000元予抗告人,並提出匯款明細佐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71頁),此為抗告人迄今均未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扶養費相對人既已給付,自應予以扣除,因此抗告人所代墊前開期間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所支付之扶養費後為1,345,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95,000元=1,345,000元】,因此相對人應負擔1,345,000元。
⒋是以,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自108年3月7日至113年4月6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1,34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送達日為113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215頁、第3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質為家事非訟事件,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此部分無從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⒌抗告人雖主張就原審提出單據部分(原審卷第51至170頁)
部分,為抗告人給付超過扶養費用部分之費用,應由相對人另行支出給抗告人,然扶養費用酌定為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所認定合理之費用,並非實支實付之費用,應由主要照顧者在法院酌定金額內為子女之利益妥為規劃使用,遑論各該保險之要保人或為抗告人或為子女,保險金之支付對象非相對人,保險準備金為抗告人或子女之財產,均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兩造之陳述及證據,認定如原審主文所
示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鈺琅
法官 蔡甄漪法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