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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母親蔡○○自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43,641元本息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查原審認蔡○○名下原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之系爭房地

,於110年間以850萬元出售,扣除必要稅費後共得款6,094,015元,於110年10月29日匯入蔡○○之泰山農會帳戶,則於110年1月至113年9月代墊扶養費期間,蔡○○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即非無疑。且由抗告人主張及蔡○○證述就售屋款項已用來償還各項債務等節,均欠缺客觀證據並存有諸多不合理處,難認該部分為真實。又無論抗告人主張之蔡○○所需費用數額是否屬實,蔡○○於110年10月29日獲得售屋款項6,094,015元,顯已超逾抗告人主張蔡○○於上開期間之所需費用總額,若依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計算,該款項尚可供蔡○○正常生活約232個月(19年多),已難認蔡○○於上開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而抗告人並不否認蔡○○上開售屋款項均係抗告人支配提領,僅辯稱均用於償債及必要費用等節,縱認蔡○○因已將款項全數均交予抗告人,致其自身陷於無財產境地,可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然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確有將款項用於為蔡○○償債之事實,則抗告人縱有支出蔡○○扶養費用,亦係使用蔡○○自身款項所為支出,難認抗告人有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母子都沒想過要求相對人有任何孝敬媽

媽的心意,母子間更從來沒有相對人有關的話題,只是相對人行為太讓伊氣憤難平,才會在發現他報稅扶養行為後找他追討合理之費用,可是相對人卻想釜底抽薪,去提沒扶養義務的官司,當中訴狀內文滿滿謊言,對媽媽有利的就說忘記,不是事實的部分都用時間錯置掩蓋,媽媽賣掉房子後處理全部債務,都是在我們發現相對人偷報扶養,直接影響媽媽每個月原本可以領取老人年金補助8,000多元,不是氣不過的話,我們根本在之前的1年多都沒想過要找相對人分擔開銷,本來只是想要相對人以後不要再申報扶養了,因為他確實沒有,伊想要法院代為主持公道,雖然沒辦法提出白紙黑字證明,媽媽非常恐懼伊等母子會被報復,而且伊等也真的沒聯絡方式,當時之電話及本票早就丟掉了,很多事情媽媽也確實不知道,因為那不是媽媽認識之朋友,媽媽失智狀況也不是裝的,每天都轉換好幾個人格,拜託法官可以從時間點比較和證人林孟澤證詞推敲以外,請相信伊根本不屑開口求他來幫忙分擔媽媽之開銷,實在是新仇舊恨無法輕放,才想追究他確實應該承擔之責任,伊想拜託法官細閱伊與相對人往來之存證信函,也主動請求法官拜託伊測謊以還伊公道。後續相關官司費用伊已經花掉50餘萬了,伊等母子倆早就已經沒辦法正常生活,但社會局專員告知要安置媽媽,需要伊官司定讞後才能成立專案,伊已經負債累累,就連健保費及國民年金都已逾期1年未繳,就連因汽機車強制險逾期,也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累積罰鍰達1萬多還是無力繳納,另外原本媽媽病倒後就積欠同父異母弟弟200多萬外,這2年多來也陸續多出幾名新債主,為了生活所需伊在112年12月申請富邦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本來持續繳款都正常,後來實在無力償還,至今已未繳納將近1年被富邦銀行申請支付命令,因等待官司審判太久,伊等又長期經濟拮据,也多次三餐不繼,伊等真的沒錢,如法官堅持相對人只需要支付媽媽基本開銷就算盡到法律責任,那伊想要求法官請對方帶媽媽回去扶養,伊還需要活下去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繳費單、參加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繳款通知書、繳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然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期間蔡○○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有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認定,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