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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關 係 人 張琦郁臨床心理師

林其瑾臨床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琦郁臨床心理師、林其瑾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與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情形;相對人則表示,兩造從112年7月迄今,均可順利履行或協商,相對人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先前裁罰已被撤銷等。復參以雙方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均存有重大歧見,彼此有高度衝突、敵對,亦有是否為友善父母之議題。本院審酌雙方各執一詞,案情繁雜,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並有忠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二)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人選,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審酌張琦郁臨床心理師、林其瑾臨床心理師均具臨床心理師等資格,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協會所推薦,現為執業臨床心理師,均曾任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十多年,主要研究領域有親職諮商、親職教養、親子關係溝通等,並具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之實務工作經驗,是其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抗告人代理人當庭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第163頁),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琦郁臨床心理師、林其瑾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