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陳詩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法伯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丁○○為夫妻,並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代理人乙○○及抗告人。又相對人年逾00歲,現患有高血壓等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相對人現住新北市,參酌新北市民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相對人每月約需扶養費26,226元,始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復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乙○○,渠二人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具扶養能力,且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相較乙○○為優渥,是抗告人及乙○○應各按3/4、1/4之比例分擔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9,670元。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丁○○、乙○○及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現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000元,然丁○○資力僅餘其名下新北市A○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及部分存款、現金,且已提供系爭A○房地予相對人共同居住以分擔渠扶養義務,並參酌抗告人之財產資力相較乙○○為優,應由抗告人及乙○○各以3/4、1/4之比例按月分擔相對人所需上開扶養費等節為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9,50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以前,尚得○○○○○維生,應有賺取相當收入,且相對人於108年間出賣其繼承之新北市B○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並得款約408餘萬元,然相對人於108至113年間,即陸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大量提領款項,已逾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甚而於110年4月間轉帳100萬元予乙○○,而致於113年間將上開價金花費殆盡,是相對人顯有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縱認相對人已有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本即收入不豐,且相對人現居住在丁○○名下之系爭A○房地,無須負擔房租或房貸等開銷,亦無其他照護費用等高額開銷,僅有日常生活基本需求,故應另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估算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始為妥適。再丁○○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名下亦有財產,同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復乙○○之收入逐年增加,而抗告人現每月尚須負擔房貸約25,000元及其餘日常生活開銷,是丁○○、乙○○及抗告人應各以1/3之比例分擔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且丁○○原依上開比例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已由丁○○以提供系爭A○房地予相對人居住之方式給付,不應再將該部分扶養費數額轉由抗告人分擔。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命抗告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9,5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08年起,因年事已高及疫情影響,幾乎無法以○○○○○謀生。又相對人於108年間出賣系爭B○房地後,其所得價金408餘萬元經清償部分債務後,僅餘約300萬元,均供作相對人及丁○○之生活費使用,並支應家中各項開銷,嗣因相對人之存款業已用罄,始於113年6月間發函要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無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丁○○已年逾00歲,現患有高血壓等疾病,更曾於數年前中風,已無謀生能力,且無固定收入,而丁○○原雖有系爭A○房地及勞保老年給付約58萬元,然系爭A○房地於114年4月間經評估屬海砂屋,因年久失修崩塌,其價值將減損市價二至三成以上,且上開勞保老年給付亦將陸續花用殆盡,是丁○○亦已不能維持生活,本件應由抗告人及乙○○各按3/4、1/4之比例分擔相對人所需扶養費。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000元,並由抗告人及乙○○各以上開比例分擔,而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9,5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00歲,丁○○為00年0月00日出
生,現年00歲,相對人及丁○○為夫妻,並育有成年子女即乙○○及抗告人二人,且相對人曾於113年6月26日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情,有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5、45至49、145至1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㈡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⒈查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9,518元、40,689
元、12,558元、10,558元、1,47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等財產各1筆,財產總額為378,304元,另其名下系爭帳戶存款於113年6月21日僅餘1,63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13年7月31日僅餘4,263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3、193至209頁),審酌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年屆0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固定收入,且相對人名下土地1筆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非多,難認相對人得即時自由處分或變現,而相對人上開車輛之出廠時間在92年間,迄今相隔已久,亦難認相對人仍得將上開車輛變現充作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其自113年7月10日起,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要屬有據。
⒉至抗告人雖執上情抗辯相對人有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詞,惟查相對人曾於108年間出賣系爭B○房地,並取得價金約408餘萬元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至263頁),然相對人出賣系爭B○房地時,其受領賣屋價金之帳戶即為系爭帳戶,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而系爭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僅餘存款1,639元,亦據前述,復個人生活方式、金錢使用習慣均有不同,要難單憑上開價金於數年內花用殆盡,遽認相對人有何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曾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予乙○○乙節縱令為實,惟此可能原因多端,且相對人本得管理、處分自身財產,參諸相對人並非出賣系爭B○房地後即將所得價金悉數轉出,且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轉出100萬元後,系爭帳戶內仍有相當存款,嗣相對人於113年間始幾近用罄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要難逕認相對人取得上開價金後,係為刻意自陷不能維持生活情狀而轉出上開款項,此外抗告人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是抗告人執此為辯,均非有據。
㈢再就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之數額乙節,相對人雖未提出每月生
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以供參酌,然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當事人將日常開銷均記錄詳實並保留單據,又相對人現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自可據為相對人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所得、財產狀況,及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已00歲,年事已高,現與丁○○同住在系爭A○房地,除日常生活開支消費外,尚可能多有相關醫療或照護費用等需求,又丁○○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名下有系爭A○房地,且丁○○曾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50,400元,原尚有餘款約58萬元,已自帳戶中領出並由乙○○代為保管;乙○○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0,761元、958,101元、1,134,994元,另名下有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50元;抗告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7,918元、2,884,666元、2,339,703元,每月須負擔貸款約25,000元,另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申報財產總額為1,487,550元等節,業據丁○○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2頁),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放款繳息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7、81至105、159至173頁,本院卷第33頁),是丁○○之所得、財產狀況雖非優渥,然相對人子女即乙○○、抗告人均具相當資力,可足提供相對人較佳之生活消費水平,認相對人扣除現與配偶丁○○共同居住在自有房屋而毋庸另行支付租金後,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再就抗告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而言,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共
有丁○○、乙○○及抗告人,而丁○○於113年7月間已年屆00歲,其資力僅餘系爭A○房地、上開現金及少數存款,且丁○○已提供渠自有之系爭A○房地予相對人共同居住,以此方式分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依渠經濟能力,應無力亦無庸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而乙○○及抗告人之所得、財產狀況,業據前述,且抗告人名下C○縣○○鎮○○路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C○房地)申報之現值金額合計雖僅1,487,550元,然經原審依職權查調系爭C○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查得該址於111年8月之交易總價為850萬元等節,有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87頁),且抗告人亦未舉證系爭C○房地其後曾另發生減少其交易價值之情事,是系爭C○房地現應至少仍具相當於上開交易總價之價值。本院審酌各情,認抗告人雖另須負擔個人房貸,然抗告人歷年所得均仍較乙○○為高,且抗告人名下尚有具上開價值之系爭C○房地及車輛等財產,乙○○名下則無房屋,僅有車輛及少量投資等財產,是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較乙○○為優,爰依抗告人及乙○○之經濟能力,認相對人尚需26,000元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其中4分之3,較為適當。從而,本件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9,500元(計算式:26,000元×3/4=19,500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