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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廖瑩瑾(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在民國79年5月間離異,該時抗告人未滿3歲,而自抗告人有記憶以來,均是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好賭,時常毆打母親,甚於離婚後,侵入家中毆打母親,造成抗告人母親常帶著抗告人搬遷。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聯繫與感情,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後,始知悉相對人遭安置,而抗告人本身工作不穩,亦有負債,經濟已然捉襟見肘,況相對人對抗告人並未盡扶養義務,若強令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嗣經原審審理後,認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抗告人所持事由並未達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的程度,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因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00年00月0日出生,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之79年5月8日,期間若扣除抗告人祖母的幫忙,相對人實際扶養抗告人的時間不到一年,況抗告人每月拿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扶養抗告人,所付出比例甚微,又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離婚後,即已另組家庭,相對人從未探視抗告人,二人行同陌路,甚而抗告人所存對相對人的印象,是相對人毆打母親情景,原裁定所持見解將造成社會不正確觀念,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未達免除程度,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四、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沒有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現有配偶丁○○,且有3名子女

即第三人乙○○、丙○○及抗告人,A01為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甲○○於79年5月8日離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現已臥床,意識混亂,自113年8月27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並居住於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間年所得分別為202,974元、75,750元、21,348元,自113年遭安置後,即無所得,又相對人歷年名下均無財產,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曾於113年1月至11月期間,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並持續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1,004元,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是相對人現身體狀況不佳,已遭安置而無法工作,其現有資力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責任,且曾對抗告人之母親

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查:

⒈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與相對人是在76年結婚,79年離婚

,結婚後,是承租房子居住,婚後相對人從事室內裝潢業,但所賺薪資都拿去賭博,我在76年生產後,是在78年出來工作,從事代書、地政士工作,在76至78年期間,我的生活費幾乎都是相對人的媽媽給的,直至78年8月間我找到穩定的工作;我之後搬到高雄居住,是帶著抗告人,我自己工作養家,相對人只是偶爾加減給個1,000元或2,000元,多是假借探視子女名義,來跟我要錢,還對我施暴;離婚時雖然抗告人的親權是給相對人,但實際都是我在扶養抗告人,之後相對人跟我要15萬元,才把親權給我;離婚後,相對人從未探視過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

⒉查抗告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其母親甲○○與相對人於79年5

月8日離婚時,抗告人年僅2歲7月,雖離婚時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實際均由母親照顧扶養等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且與抗告人陳述相符,是堪認自79年5月8日即抗告人2歲7個月後,相對人未曾實際照顧抗告人無訛。然本件亦據證人甲○○證述:我帶抗告人搬到高雄後,相對人有時加減給1,000元或2,000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算是相對人的家人給家用等語,則以上開情事觀之,相對人所付出之心力雖是甚微,然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尚屬有間,亦即難認相對人未完全扶養抗告人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抗告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⒊然本件經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若未達免除程度,則請求

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本院斟酌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確實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實有違事理公平,故抗告人請求應予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7歲,生活無法自理,無財產,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每月安置費用約36,000元。又相對人現有配偶及3名子女,業如前述;抗告人陳稱其從事木工行業,每月收入約有2至3萬元,尚有負債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12年度所得約有300,783元,名下僅有無殘值之車輛一部;又據相對人另名子女丙○○亦向本院提出請求減免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5號審理在案,觀諸該事件中所調取之丙○○之所得財務狀況,及相對人另名子女乙○○現無工作及財產,相對人之配偶丁○○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事,是酌以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另審酌相對人之扶養人數、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本件所存在之減輕扶養義務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程度、扶養期間等情,爰依抗告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

六、本件經上開調查結果,認有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抗告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