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判。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丙○○、丁○○返還抗告人代墊之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38,4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甲○○○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3萬元,其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係一般之不當得利,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合併審理後,以判決為之。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將本件併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逕依非訟程序調查後,以裁定終結,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並審酌原審裁定表示,如抗告人有代繳房屋稅、地價稅之情形,性質屬抗告人與甲○○○之財產訴訟糾紛,並非扶養費內涵所應審酌等語,顯與前開規定法院應合併審理後以判決為之規定不符,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