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2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A03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A0
2、A03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9號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離婚,並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由相對人即抗告人A03(下逕稱姓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兩造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再共同生活。A03自106年11月起就不讓A02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於未成年子女甲○○小學一年級時,曾偕同班上同學至福利社偷東西,A03即說「差點沒把甲○○打死」,致A02十分害怕,A03亦表示A02要等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才可探視,因A02害怕向A03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甲○○,A03會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A02即未再提出會面要求。於3、4年後,A02曾打電話予A03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然A03接起後馬上將電話掛斷,致A02至今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A02很想念未成年子女甲○○,請求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二)A03於原審開庭所陳述有諸多不實,A02從未放棄未成年子女甲○○的探視權,且A02於搬出兩造共同居住泰山區住處前,皆係由A02照顧未成年子女甲○○;A02於搬離泰山區住處後,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此事非常積極,係A03不讓A02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原審審理時有協議令A02於113年11月24日、12月1日及1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然A03皆未依照法官暫定的探視方案令A02進行會面交往。A02並未想要改變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僅是想知悉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情況,希望可以跳過原裁定第一階段之陪同會面方式,直接進行第二階段陪同交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A03之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甲○○為青少年,有相當主見及想法,且對於日後學業及生活均有規劃,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等情,然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並無意願依照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甲○○現即將面臨國中會考,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並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甲○○,本件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並待其有意願且準備好與A02會面交往時,由母子二人自行協商較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A02在原審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三)次查,A02固主張希望跳過原裁定第一階段之陪同會面方式等情,惟參酌原審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A02自106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聯絡,迄今已逾7至8年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從而致母子關係疏離,本院認現階段仍有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進式會面交往頻率,使以重建A02及未成年子女甲○○間信賴,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裁定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讓A02與未成年子女甲○○直接進行陪同交付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三)末查,A03主張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並無意願依照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A02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等情,惟本院酌以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母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原審訪視報告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甲○○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係屬適當,並無不妥,A03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審裁定抗告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A02、A03抗告意旨之指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