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謝 平律師田芳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順翔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與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然可能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等;相對人則表示,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反對抗告人想法,抗告人過份關心社工訪視過程、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間以外行程,恐加劇未成年子女忠誠困境等。復參以雙方自108年以來即紛爭不斷,彼此高度衝突、對立,亦有是否為友善父母等議題。本院審酌雙方各執一詞,案情繁雜,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有忠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未來探視等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二)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人選,本院依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審酌楊順翔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均具臨床心理師資格,現為執業臨床心理師,且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協會所推薦,又楊順翔臨床心理師曾任臺安醫院兒童發展與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多年,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現任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渠等主要研究領域均為兒少發展與情緒行為等,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之實務經驗,是其等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抗告人代理人當庭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第151頁),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楊順翔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本案審酌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