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
A05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6代 理 人 徐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A06超過新臺幣897,0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A06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6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
人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而A06與抗告人嗣於110年9月1日離婚,並協議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A06單獨任之,然兩造並未約定應如何負擔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抗告人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負擔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110年至114年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及16,900元計算,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1日起(A06與抗告人係於110年9月1日離婚,此部分A06誤載自110年8月1日起,經A06當庭減縮1個月返還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巻第71頁)至114年2月28日止所需之必要生活費共計為2,070,600元【計算式:(15,600元×5個月×3人)+(15,800元×12個月×3人)+(16,000元×12個月×3人)+(16,400元×12個月×3人)+(16,900元×2個月×3人)=2,070,600元】,扣除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起至114年止所可領取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款共計189,630元,再依A06與抗告人1比2之負擔比例分擔,故迄今已由A06代墊關於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3,980元【計算式:(2,070,600元-189,630元)=1,253,980元】,A06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A06前開所代墊之扶養費。
㈡再參諸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由A0
6與抗告人按1比2之負擔比例計之,抗告人每月應給付關於A
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67元(計算式:16,900元÷3×2=1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抗告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A03、A04、A05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A03、A04、A05扶養費每人各11,267元,由A06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抗告人應給付A061,253,98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A06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1,054,84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抗告人自114年3月1日起至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9,000元為適當。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固審酌抗告人與A06雙方資歷雖屬相當,但非充裕,而
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6,400元,命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3等三人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為9,000元云云。
惟A06於原審自承每月收入不足5,000元,且未成年子女A03等三人每月申請之弱勢兒少補助款約2,197元、2,197元及2,313元,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A06幾乎未將其所得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A03等三人,且拒絕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3等三人,甚至抗告人因探視時間與地點之意見不合,而遭A06打傷,且未成年子女亦有遭A06家暴之情況,原裁定僅機械性地依照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忽視A06並未舉證實際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逕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實屬違法不當而應予廢棄。
㈡A06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9月
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由相對人A06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A06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顯示:
「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如下:由父行使負擔」,依此記載形式及雙方當時締約之真意,係由A06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A03等三人之扶養費,則抗告人免除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係基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A06自不得再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所代塾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裁定未察上情,而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准抗告人應給付1,054,84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違法不當而應予廢棄。
㈢抗證4為抗告人在被A06誘騙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詢問A06簽署
離婚協議書後,會不會不理抗告人,是否為騙抗告人離婚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抗告人稱「但你會不會離婚以後就不理我了」、相對人稱「怎麼會」、「單親可以有很多補助」、「光他們學費就可以減免」等語,足以佐證A06當時確係以離婚後、單親可以申請補助及學費減免,誘騙抗告人簽署離婚協議書。
㈣再觀諸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由A06擔任3名子女親權人,顯見A06
、抗告人雙方約定之真意確實係由A06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由其申請單親補助及學費減免。詎A06離婚後竟另外結交新女友,而抗告人向A06反應為何無故禁止探視子女,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表示A06告誡不能跟抗告人講話,否則會被打,甚至抗告人向A06表示小孩反映A06女友會動手打小孩,A06均置之不理,甚至反而利用小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顯然違反雙方約定。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而應予廢棄,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6離婚後之存款超過300 萬元,可認相對人確實有能力代墊三名為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⒈A06於離婚前曾於赤天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股東,107
年12月離職時退股分得600萬元退股費用,並由該公司股東林義峰及陳冠名各匯款300萬元至A06之彰化銀行帳戶中。相對人存款高於原審判決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用,可認相對人A06確有能力代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⒉又A06與抗告人離婚後,曾多次向抗告人討論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之事宜,抗告人雖屢次答應願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抗告人卻從未支出任何一毛錢,始終不願負擔子女任何生活花費,子女之保險費、健保費及所有生活上的開銷皆係A06利用自己存款支應,A06直到老本燒完後,始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數額亦非以實際支出為計算,而係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顯見相對人A06已對抗告人之不負責任多次讓步,A06所求,僅係抗告人能盡其身為3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責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並支付扶養費用,因此,懇請駁回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所言不僅與本案無關,更非真實:
⒈抗告人稱A06利用「單親可以很有很多補助」、「光他們學費
可以減免」,誘騙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云云,抗告人所述係涉及雙方離婚是否有效之問題,然本案係審酌返還代墊費用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费,與雙方離婚是否有效無涉,抗告人所述顯與本案無關。
⒉抗告人於婚姻中曾有出軌情事,雙方感情早已生裂,A06多次
提出離婚,抗告人卻始終不願離婚,於106年6月27日,相對人A06再次向提出離婚請求,並以前開言論向抗告人說明離婚之好處,試圖說服抗告人簽署離婚協議書,然抗告人當下仍不願接受,直至一個月後即109年7月始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抗告人亦於109年8月間主動提出要辦理離婚登記,因此,抗告人有長達一個月之時間得思考是否願意離婚,抗告人願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係其深思熟慮後為之,難認A06有任何誘騙之情事。
⒊又雙方離婚時,抗告人允諾一同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A06,且兩造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特別約定由一方負擔之,故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之2條規定,抗告人自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⒋每當抗告人向A06提出想要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A06皆會
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即使抗告人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A06仍不因此妨礙抗告人之探視權利,抗告人所言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係為了逃避身為母親所應負之責任所臨訟捏造。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甚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A06與抗告人原為配偶關係,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A03、A04、A05,嗣A06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離婚,並約定A03、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A06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抗告人以前詞為抗告理由,並提出抗告人與A06之離婚協議書
、驗傷診斷書、抗告人因欲探視未成年子女遭A06拒絕而拖行受傷之驗傷單及家暴報案證明、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A06家暴之照片、抗告人與A06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以上開陳詞置辯,並提出A06彰化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A06與抗告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憑。
㈣關於A03、A04、A05所請求抗告人給付A03、A04、A05自114年3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相對人A03、A04、A05主張其等為A06與抗告人所生子女,現由A06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A03、A04、A05請求抗告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A06與抗告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A06與抗告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A06及抗告人自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A06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190元、9,761元、16,298元,名下財產有4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8,620元;而抗告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000元、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價值為0元等節,有A06及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73頁),佐以A06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為二專畢業,目前待業,但兼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到5,000元,但前一份工作是標縣市政府的案子,月入50,000元,年收入約1,200,000元。目前有卡債50幾萬元、1臺機車,之前名下有些股票投資,但都已出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而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我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是以最低薪資計算,沒有負債,亦無財產,但有欠繳勞健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認A06與抗告人之資力相當。
⒋關於相對人A03、A04、A05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現年分別為10歲、8歲及5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A03、A04、A05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A03、A04、A05住居新北市永和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而A06與抗告人於110年至112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需要,及A06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另審酌A03、A04、A05每月分別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款2,197元、2,197元及2,313元等情,則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A03、A04、A05之扶養費以各9,000元為適當,及駁回相對人聲請上開扶養費由A06代為受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㈤關於相對人A06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A03、A04、A05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抗告人主張與A06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父行使負擔,並以文字加註A03、A04、A05之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並由抗告人及A06在下方簽名確認,而依此記載形式及雙方當時締約之真意,係由A06單獨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3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6任之,並無其他文字記載由A06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又抗告人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A06單獨負擔扶養費,自難認抗告人此節抗告為有理由。
⒊另抗告人於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109年間出現困
難,A06說離婚是為了要申請單親補助,我會在10日內提供A06表示離婚是為了申請單親補助的對話紀錄,我們離婚後還住在一起半年,這半年我還是有負責照顧小孩等語,A06則辯稱:我們離婚之後就分開住了,抗告人並沒有照顧小孩半年,從離婚到現在小孩都是我在照顧的等語。依兩造110年5月31日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你真的不要我了…你現在是要跟我離婚嗎」、A06稱「你做錯事後的處理方式其實我就已經放棄了」、抗告人稱「我這禮拜就搬回去我們重新開始好嗎」、A06稱「離婚你就不用被法律綁住你可以另找新歡」、抗告人稱「我沒有新歡」、A06稱「(我這禮拜就搬回去我們重新開始好嗎)說真的我無法」、抗告人稱「給我一個機會拜託」、A06稱「無法重新開始、你做的這一切我對你真的沒有感情、你好自為之好好過快樂的生活,我們在一起其實真的並不快樂」;兩造110年6月4日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這次不會了…」、A06稱「反反覆覆這樣你不會累嗎」、抗告人稱「你再給我最後的機會好嗎」、A06稱「這次如果你沒做到你保證自己就離開然後和平的離婚」、抗告人稱「你就這麼想跟我離婚嗎」、A06稱「這不是想跟你離婚,是你自己做得那麼爛還怪別人想跟你離婚、誰能忍受的了你一而再再而三的、我不是那麼偉大的mary、我沒必要自己一直被你傷害」;兩造110年6月27日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你看一下離婚的事」、A06稱「嗯」、抗告人稱「但你會不會離婚以後就不理我了」、A06稱「怎麼會」、抗告人稱「你本來就想跟我離婚不是…」、A06稱「我懶得在講這些、懶得打字」;抗告人稱「你不會想騙我離婚吧」、A06稱「那你就不要提這個阿、你很無聊耶、單親可以有很多補助、光他們學費就可以減免」、抗告人稱「我只是害怕」、A06稱「反正你就像寄生蟲一樣死黏著、你怕什麼」、抗告人稱「你講這個話到底是褒還是貶」;兩造110年8月13日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我知道你還沒睡、下禮拜一我們去辦離婚吧、不要互相折磨了、因為你根本不愛我」、A06稱「你有決定好就好、你那麼晚打來是怎樣、昨天我健康檢查很早就起來、昨天很早就睡了」、抗告人稱「不想跟我在一起就找一天離婚手續辦一辦、不要再假裝沒看到」(見本院巻第77至79頁、第109至113頁),可認兩造當時確實已感情不睦,不斷商討辦理離婚等相關事宜,並非感情甚篤密謀申請單親補助而無離婚之意,故抗告人主張兩造係為申請單親補助而離婚,自難憑採。又抗告人辯稱兩造110年9月1日離婚後,抗告人有與相對人同住半年照顧子女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又別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⒋依上調查,可知未成年子女A03、A04、A05自兩造110年9月1
日離婚起(原審誤載自110年8月1日起,經A06當庭減縮1個月返還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巻第71頁)至114年2月28日止,即由A06獨自扶養照顧,抗告人除曾給付過1次關於未成年子女A03補習費接近20,000元外,未曾負擔A03、A04、A05之扶養費,A06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同意扣除抗告人前開所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3補習費20,000元(見原審卷第131頁)。
另原審審酌關於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A06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且事實上未必各項開支均會有憑單或收據,故確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A06既與A03、A04、A053人同住,則A06確實有支出關於A03、A04、A05等之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復參酌A06請求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應返還代墊之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從而依新北市110年度起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及16,900元計算,認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共計為2,023,800元【計算式:(15,600元×4個月×3人)+(15,800元×12個月×3人)+(16,000元×12個月×3人)+(16,400元×12個月×3人)+(16,900元×2個月×3人)=2,023,800元】,再扣除A03、A04、A05等3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起至114年止所可領取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款共計189,630元後,餘額為1,834,170元(計算式:2,023,800元-189,630元=1,834,170元),末審酌A06自陳離婚後存款超過300萬元,故有能力代墊110年至114年之3名子女扶養費資力等情(見本院巻第91頁),以及A06照顧A03、A04、A05等3人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故認A06與抗告人應依1:1比例分擔,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A03、A04、A05於此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應為897,085元【計算式:(1,834,170元÷2)-20,000元=897,085元】。
⒌從而,A06請求抗告人返還897,08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A06家事聲請狀係於113年10月22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本件定114年8月7日為第二次調查期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期日到場,抗告人具狀表示因當日另有行程,聲請准予改期,惟抗告人並未附上所稱「另有行程」之相關證據,難認有正當理由,其請求自應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A06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
返還其為抗告人代墊之897,085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該部分A06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裁定對此容有未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A03等3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