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5月16日113 年度婚字第512 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A01為中華民國籍,相對人A02為越南籍,兩造於臺灣
認識後,於民國111年6月1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8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0月8日兩造之雙胞胎子女詹易憲、詹子樂出生,並由A02將子女帶回越南居住。於112年10月間,A02為工作獨自返台與A01共同生活,A01亦陪同A02至職訓單位媒合,然A02卻選擇於越式洗髮店工作,並為求業績而使用交友軟體CALL客,男女關係複雜,多次以賺錢為由向A01表示要住在店裡,更向A01母親以「對不起,我跟他要離婚了。」、「我跟松江不能和好了」等內容要脅,顯見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修復之期待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A02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越南後,逕將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隨後並獨自返台工作,然A02工作性質複雜、收入不穩定且居住環境不詳,實難適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未成年子女詹易憲、詹子樂之權利義務均應由抗告人行使與負擔,並依法請求A0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詹易憲、詹子樂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詹易憲、詹子樂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3,000元。前開給付如連續二期遲誤給付或累計三期遲誤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内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出生,擁有中華民國國籍,為我國國
民,並有住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從而,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事件,難認係屬涉外事件,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退一步言,即便為涉外事件,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土地管轄規定等方式,確認國際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權,而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既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且有實際於該處生活一段時間,難認我國與其等身分生活沒有重要聯繫因素,則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且依海牙公約、兒童公約,「原居國」亦不因此喪失國際審判權。何況,依據海牙公約規範之目的,即在於避免鼓勵父母借由將子女帶離其慣居地國,以達成任擇法院之結果,並造成他方至外國應訴之高度程序成本,藉此取得子女親權之訴訟優勢,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損害。故原裁定漏未審酌海牙公約規範之目的,即在於保護子女最佳利益,始規範「不法移置地法院不得取得管轄權」,則原裁定遽斷「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反侵害子女最佳利益,更彰顯原裁判之認定,違誤甚明,應予廢棄。
㈣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慣居地」乙項而已,
加上兩造均住在臺灣,相對人並在臺灣工作,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均是以臺灣生活為基礎、於此情況下,小孩應跟隨父母在臺灣一起生活,始符合爭取親權之真正意義,然相對人就小孩照顧之主張,均是將小孩丟給在越南父母,自己獨自在臺灣生活工作,與小孩分隔兩地,難認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兩造既均住臺灣,未成年子女亦曾居住在臺灣,且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所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均以臺灣生活為基礎,據此臺灣生活之相關證據,更不能恁置不論,而認無重要聯繫因素。原裁定未慮及於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㈤退一步言,即便以慣居地而論,兩造未成年子女均於臺灣出
生,且截至本件於113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即2名未成年子女於1歲7個月(計19個月)前,仍於我國有數月成長及生活紀錄,我國與其等身分生活仍有重要連繫因素,我國仍為其等生活重心而屬慣居地之一,是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故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A01所述之事實,詹易憲、詹子樂自出生後不久即由A02帶回越南娘家,現居住在越南,並觀詹易憲、詹子樂入出境紀錄,2名子女於112年1月21日出境後,直至同年12月18日始有入境紀錄,嗣於同年月28日即再次出境離臺,且未再有入境紀錄,顯見詹易憲、詹子樂出生後即長期居住於越南,2人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所地顯在越南,與我國並無聯繫因素。揆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該條所定住居所地係指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以便利未成年子女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A01雖稱詹易憲、詹子樂擁有我國國籍,然顯與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不符,又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本院審酌家事事件法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無從以與離婚事件合併審理為由,認我國亦得行使本件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A01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反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詹易憲、詹子樂出生後不久,兩造均須工作無法照顧,故兩
造協調後將詹易憲、詹子樂送至越南,交由A02之家人照顧。詹易憲、詹子樂現已適應越南之生活環境,應認越南係詹易憲、詹子樂之生活中心地與習慣居所地。如本件要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負擔,須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由越南法院為管轄,始能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規範意旨。參A02提呈詹易憲、詹子樂於越南生活、上學之照片,可見詹易憲、詹子樂已習慣越南之生活,越南屬於其等慣居地。
㈡抗告人雖稱「兩造均在臺灣工作生活,孩子應跟隨父母在臺
灣生活,符合最佳利益」等,惟112年1月間係兩造共同決定因工作繁忙無法照顧子女,而將詹易憲、詹子樂送至A02越南娘家照顧,其後抗告人先自行返回臺灣,並未要求子女一起返回臺灣,足見當時係兩造共同決定之照顧方式,而今因抗告人提起離婚方另為主張,實不可採。而A02雖在臺灣工作,惟均會按時和詹易憲、詹子樂視訊,並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放假期間亦會至越南照顧詹易憲、詹子樂;而A02亦相當歡迎抗告人和子女保持良好聯繫,惟抗告人過去一年多對於未成年子女鮮少關心,亦未表示探視,遑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
㈢詹易憲、詹子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不久於112年1月21日
出境後(大約3個多月大),直至同年12月18日始有入境臺灣之紀錄,嗣於同年月28日即再次出境,至今均居住於越南。詹易憲、詹子樂出生後待在臺灣之期間共計僅短短4個月餘,其餘長達2年多均在越南居住、生活、就學,足見越南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與習慣居所地,應由越南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越南
法院管轄,而非我國法院管轄。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
號審查意見: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理由略以: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即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以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基此,涉外親權及監護事件,於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就單純於我國有住居所之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未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略以:維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繼續性原則(或維持現狀原則)亦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跨國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我國雖非國際兒童誘拐公約(適用於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然參諸該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於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時,因暫時處分僅為本案裁判前,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從而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例如現居地之父或母,有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該父或母失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暫時無法恢復,或該現居地發生疫情、戰爭等重大事故,致未成年子女必須暫時性離開現居地等),不能率爾違反繼續性原則甚至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迫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時」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為中華民國籍,相對人A02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
111年6月1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8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共同育有雙胞胎子女詹易憲、詹子樂(000年00月0日出生),相對人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越南交由父母照顧迄今等情,有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居留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首堪認定。是本件相對人為越南籍,未成年子女詹易憲、詹子樂雖有我國國籍,然現生活居住在越南,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係屬涉外家事事件,故應以本院具國際審判管轄權為本件受理之前提。⒉又查詹易憲、詹子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月21日
出境、同年12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月28日即再次出境離臺,至今均居住於越南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詹易憲、詹子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固執前詞為抗告理由,抗告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答辯狀上主張我方一開始同意相對人帶小孩去越南部分,我方要澄清小孩剛出生3個月左右,因為岳父未見過小孩,當時剛好是農曆過年,岳父就要求把小孩帶去過年,兩造當時一起帶小孩在越南過農曆年,因為抗告人要工作就先行返台由相對人留在越南繼續照顧小孩,但之後相對人卻自行返台並未把小孩帶回臺灣。之後在112年底時,相對人說希望能讓她父母親來臺旅遊,抗告人就協助辦理,此次相對人連父母、小孩就一起回到臺灣,可是在來台2、3天左右相對人就跟其父親發生嚴重爭執甚至需要警察出面處理,後來相對人父親就自行跑掉,透過相對人表哥才知道相對人父親去找表哥想要自己回越南,後由抗告人協助訂機票讓岳父先行返回越南。而岳父返回越南之後,又與在臺灣的岳母通電話威脅小孩一定要帶回越南,不然要與相對人斷絕父女關係。抗告人只好又退讓讓相對人又把小孩帶回越南。之後抗告人一再要求相對人把小孩帶回臺灣,但相對人都不願意。雖然抗告人有跟相對人討論在臺灣照顧小孩的事宜,但相對人都拒絕討論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抗告人方所述,112年底相對人父母偕同詹易憲、詹子樂返臺後,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發生爭執,相對人父親自行返回越南,並表示詹易憲、詹子樂一定要帶回越南,否則與相對人斷絕關係,可見抗告人為了家庭和諧,而退讓由相對人攜同詹易憲、詹子樂前往越南生活,嗣後抗告人欲與相對人討論子女返臺照顧事宜,為相對人拒絕討論,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是112年底詹易憲、詹子樂前往越南生活一事,係經過抗告人同意,僅係兩造之後再討論子女照顧事宜時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並非惡意誘拐子女。
⒊而未成年子女詹易憲、詹子樂現年3歲,渠等自出生後迄今居
住於臺灣僅不到4個月,其餘時日均生活居住在越南,相較於臺灣,越南已與未成年子女詹易憲、詹子樂之生活、經濟、醫療、教育、朋友、文化、環境產生高度連結關係,堪認越南係屬未成年子女詹易憲、詹子樂生活中心地,故基於前開所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家事事件法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無從以與離婚事件合併審理為由,認我國亦得行使本件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認為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