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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B(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張宜斌律師

李後政律師相 對 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婚字第502號裁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五項命抗告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D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C、D之扶養費各逾新臺幣16,667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得依如本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時間,與未成年子女D進行會面交往。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與抗告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等,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0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D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抗告人僅就上開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原審未酌定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之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為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就抗告人抗告部分之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關於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之前對未成年子女D有性不當對待案件,仍持續偵查中,此已經造成D心理受有傷害,相對人曾帶D就醫,並有相關診斷證明,目前也有固定帶D諮商,藉此穩定情緒,且D表示不願意見抗告人,故應尊重D意願。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名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相對人係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基準計算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原審認定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亦不爭執。

⒉然抗告人於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中和區均有房地,非抗告

人所稱係第三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抗告人有租金收入,每月達數十萬,亦從事房屋仲介事業,或幫忙其母親從事不動產業務,抗告人尚且擔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又抗告人名下有眾多不動產,另有穩定工作及投資,反觀相對人月薪僅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若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對相對人顯不公平,故抗告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三分之二、相對人則負擔三分之一。

⒊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0,

000元,抗告人現既不爭執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依兩造收入,抗告人負擔每名子女每月20,000元扶養費即屬合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原審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C間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

並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D暫不施以會面交往,然所謂「暫不施以」之時間長短究竟為何,判決理由中均未載明,一般人均知,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稍縱即逝,倘對於「暫不施以」之時間未為明確規定,則將形成於未成年子女D成年前,抗告人均無法與其會面交往之結果。

⒉又不論抗告人涉嫌對於未成年子女D有性不當對待行為是否屬

實,抗告人認應比照原審判決未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方式,讓抗告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以維繫子女與抗告人關係,否則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D的親子關係將隨D之成長而永遠無法回復。

⒊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調閱法庭外光碟,係為證明抗告人與子

女D間互動自然而親暱,可認抗告人並無對子女有何性不當對待情事,原審法院不為調查,武斷認定抗告人有相對人指述之違法行為,殊屬非是。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應分階段為之,例如未成年子女14歲之前為一階段,14歲之後至成年為一階段始為妥適。

⒉對於原審認定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不爭執,但就

兩造分擔金額部分,原審僅就全國財產總歸戶的財產清冊判斷兩造財力,然抗告人名下財產除有部分是田賦而無交易價值外,另有部分不動產有抵押權的負擔,負擔4000萬至5000萬元貸款左右,原審未納入考量,逕以此作為判斷,有失公允。另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房地、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地,此二房地均為抗告人母親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關貸款亦由抗告人母親給付,反觀相對人收入主要來自其家人經營之早餐店工作,該早餐店為網紅排隊名店,生意興隆,是原審認定抗告人、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為四比一,顯係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強加於抗告人一人身上,所為認定已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四、五項廢棄。

⒉抗告人得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

⒊廢棄部分,訴訟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可藉探視之便,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故除非有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即應予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⒉查抗告人前因涉及對未成年子女D性不當對待,經相對人提出

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惟經相對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抗告人涉及對未成年子女D為性不當對待案件,現尚未確定,抗告人是否確曾對子女D性不當對待,仍有待釐清。然無論抗告人有無為不當行為,上開偵查程序仍持續進行中,倘抗告人以高頻率與子女D為會面交往,可預見將對子女D造成心理壓力。又子女D現年已年滿7歲,據兩造所述,抗告人已有2年未曾與D會面交往,而子女之成長時間稍縱即逝,現既尚無明確事證足認抗告人與D之會面交往將致D不利,而須完全阻絕抗告人與子女D之會面交往,且抗告人與D間之親子關係,仍有維繫必要,故本件仍有定抗告人與D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經家事調

查官協助,抗告人已依原判決內容,向放心園申請與子女C於115年1月10日進行會面交往,在此之前,且由抗告人藉由書信與子女C、D往來聯繫,再於115年3月14日,子女D與C一同前往放心園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而於上開會面交往前後,均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子女進行會談,認未成年子女口語能力佳,能清楚有效表達感受,對於父母皆能談論,雖子女仍對抗告人存有負面記憶,防禦心仍強烈,且仍有焦慮與情緒調節議題,然並未排斥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32號調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是子女D既不排斥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且本院認抗告人有與子女D會面交往的必要,又兩造現對於抗告人與子女D之會面交往尚無法自行協議,故本件仍有裁定抗告人與子女D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考量現仍有刑事案件進行中,且D仍有諮商需求,為降低子女D對抗告人以往管教之負面印象,輔以子女D現已年滿7歲及其表達之需求,故現行會面原則仍應以不強迫,且尊重子女意願狀態為前提,是抗告人尚不宜與D進行單獨之會面交往,且應於第三人處即放心園進行較低頻率會面交往,嗣後再依D之年齡及依訴訟進行程度,漸進至較高頻率之會面交往。

⒋從而,二名子女目前在相對人照顧下,均能獲得適當的關愛

和照顧,然仍應兼顧子女對於父愛的需求,又現子女D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並無明顯對子女D不利情事,且斟酌兩造意見及子女D意願,輔以D於115年3月間與抗告人在放心園會面交往狀況,本院認在放心園提供陪伴及安全維護下,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子女D進行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又兩造仍應親職合作,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應避免將訴訟訊息傳遞給二名子女,避免子女捲入成人糾紛而產生忠誠困境,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查,相對人於原審雖聲明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2

0,000元,然相對人於聲請時則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二比一,此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相對人主張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範圍,即以二比一為計算。再者,相對人主張其月薪為4至5萬元,抗告人於調查時陳述其月薪約4至5萬元,嗣陳述現因所從事之清潔業多欲僱用女性工作者,且因景氣關係,其月收入降至1至2萬元,此有原審及本院之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之薪資雖有浮動狀況,然仍堪認兩造之薪資所得尚屬相當。又無論相對人所主張之抗告人每月收租數十萬元乙節,抑或抗告人陳述其名下數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母親,且其上設有高額負擔及應付高額貸款等節,兩造對上開所陳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難認定,然觀諸兩造財產狀況,縱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財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確實優於相對人,且抗告人亦自陳其除有房貸每月43,000元的支出外,亦有出租繼承之工廠,租金每年30萬元的收入(參原審之家事調查報告),綜觀上情,堪認抗告人之資力仍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相對人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等語,即屬合理。

⒊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

於新北市,又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認定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由相對人上開兩造負擔比例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6,667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本院應就其與子女D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裁定,俾利其與子女D維繫親子關係等語,為有理由;另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無差距等語,雖無理由,然觀諸兩造財產狀況,及相對人主張兩造之分擔比例為二比一,及兩造已不爭執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則抗告人主張應調降其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即堪採認。是原審漏未就抗告人與子女D會面交往方式裁判,且認抗告人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比例為五分之四等節,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就原裁定主文第

四、五項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各逾16,667元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就抗告人與子女D會面交往部分為本件主文第三項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未成年子女D年滿10歲前(117年10月前):

㈠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四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D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

㈡抗告人上開申請內容,應與未成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為之,不得僅與子女D單獨會面交往。

㈢相對人於「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兄弟姐妹,下同)將子女C、D送至「放心園」讓抗告人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

㈣兩造應遵守及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㈤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至少24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會面),自上開階段完成,至未成年子女D年滿13歲前(即120年10月前),或非因相對人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

㈠抗告人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

㈡原告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D送至「放心

園」,抗告人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子女D送回「放心園」,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三、未成年子女D年滿13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D之意願,由其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五、非會面式交往:子女D年滿14歲前,抗告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D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於每週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D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