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3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4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應預納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